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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学生刺母获刑3年半 审判长详解为何轻判(2)

2011年11月01日 07:17 来源:中国青年报 参与互动(0)  【字体:↑大 ↓小

  故意伤害还是“自知力无”

  今天,在被儿子刺伤整整7个月后,身形瘦小的汪母第二次在法庭上与儿子“遥遥”相见,只是这一次,她和儿子一起等待的将是法院的一审判决。

  9时35分,本案审判长、浦东法院刑庭庭长马超杰宣读了判决书。

  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辩护人提出根据鉴定报告汪某案发时“自知力无”,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法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所称的“自知力无”是指被告人汪某在谈及日本经历时,对自身患有精神疾病的病情没有主观认识,缺乏“自知力”,而不是指汪某案发时自身行为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能力,因此以“自知力无”来否定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片面的,更是对“自知力无”的误读,法院对于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合考虑案件的起因、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手段与危害后果,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审判长详解为何轻判

  今天宣判结束后,记者在第一时间采访了审判长马超杰。

  马超杰表示,虽然司法鉴定书明确表示汪某作案时“处于发病期”,汪某辩护人也在庭审中反复强调这点,但是对于司法鉴定意见,应当全面、客观地理解,“鉴定书的分析意见非常明确,被告人汪某案发时虽然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间,但他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马超杰具体解释道,鉴定书中这样说:“本次伤害母亲行为源于因为要钱与母亲发生争执,而并非受幻听、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的直接影响,但作案时处于发病期,细腻情感方面存在明显障碍,对作案行为的控制能力削弱。”也就是说,此时的汪某并没有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只是这种控制能力有所“削弱”,因此根据刑法第18条第3款的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马超杰指出,刑法第18条根据精神病不同情况及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影响,将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分为三种:第一种即第一款,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第二种即第二款,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第三种即该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负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在发病期间,并非一概不负刑事责任,而应根据病情轻重缓急、辨认控制能力是否全部或部分丧失,通过鉴定来确定其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还是限制责任能力。”

  马超杰表示,法院在量刑中主要考虑了以下几点:首先,被告人汪某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直接导致其母重伤,且受伤的9处伤口中有3处是重伤,案发地点又是在国际机场这一特殊场所,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了考虑;其次,汪某案发时仅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到案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三,考虑到该案是由家庭纠纷引起,被害人对被告人已经表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最后,法院综合考虑了各种因素,对被告人汪某作出了以上判决。(通讯员 严剑漪 记者 周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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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尚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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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隶巴人的原贴:
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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