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和组织实施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制度,并接受财政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和经济适用、从严控制的要求,根据机关资产配置标准编制机关资产配置计划,采购和配置资产。
机关资产配置标准应当根据国家政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科技进步水平、节能环保要求和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分类制定,明确资产数量、价格、性能和最低使用年限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完善机关资产使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资产账卡和使用档案,定期清查盘点,保证资产安全完整,提高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 政府各部门的闲置资产应当由本级政府统一调剂使用。不能调剂或者无法继续使用的,应当采取公开拍卖等方式处置,并将处置收益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政府部门分立、合并或者被撤销的,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政府机关用地实行统一管理。城镇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政府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对政府机关的新增用地需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审核,并按照国家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集约节约用地。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实行统一权属登记,统一建设,统一管理;有条件的,应当推进集中办公。
政府各部门办公用房的建设、维修、使用、维护应当严格执行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维修标准和物业服务标准,符合简朴、安全、实用、节能、环保的要求,不得配置与机关运行无关的设备、设施。
第二十六条 政府各部门超过核定面积的办公用房和办公用房调整或者机构被撤销后需要腾退的办公用房,应当由本级政府收回,统一调剂使用。
政府各部门工作人员退休或者调离后,其办公用房应当由本部门及时收回,调剂使用。
第二十七条 政府各部门不得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或者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为本部门谋取不当利益;不得擅自租用办公用房。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定期发布政府公务用车选用车型目录,负责中央国家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政府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公务用车社会化改革。需要配备公务用车的,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配备标准,控制公务用车编制和数量,建立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配备符合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等要求的中低档公务用车,不得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除地理环境和工作性质特殊外,不得配备越野车;不得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不得借用、占用下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的车辆,不得接受企业捐赠的车辆。
超编制、超标准配备的公务用车,违反规定接受的捐赠车辆或者配备的越野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的公务用车,由本级政府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收回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对公务用车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度,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登记和统计报告制度。
政府各部门应当对公务用车油耗、维修保养费用实行单车核算。公务用车的油耗和维修保养费用不得高于社会平均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