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每一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都按照既定程序之要求,在保证相关结论能够得到法律专业人士认同的这一大前提下,尽可能地呼应普通民众的吁求。唯有如此,才符合法治的本来面貌;也只有如此,一种公权得到有效规制、私权得到积极张扬的良善格局才有期可待
□周赟
与在职法律硕士生朋友交流过程中,经常会听到来自司法官甚至来自执法官这样的感慨:就算不考虑经验中的各种压力,在某些案件的审理处理过程中,意欲给出一个被大家所认可、接受的法律结论来真的很困难。有时候,社会舆论满意了、当事人在某种程度上也接受了,但法律职业群体、也许尤其是法学家们总是“横挑鼻子竖挑眼”地找出许多问题来;在另外的一些时候,法律职业群体以及法学专家倒是觉得没问题,可舆论抑或民意却又炸开了锅。
按说,考虑到司法是一种以讲理为根本特征之一的公权活动,再考虑到“人同此心、心同此理”这一常规,则一种司法结论本应该要么既得到公众的认可、又得到专业人士的赞赏,要么就是两者都不赞赏才对。那为什么在实践中司法官们却偏偏很难同时两头讨好?这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大概就在于对于一个案件的最终结论,专业人士与普通民众对于何谓“好”或“坏”具有本不相同的判准。
熟悉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人都知道,它是一种更加讲求实质正义的文化。所以,在这样的一种文化体中,只有诸如包拯那样的半神半人——在案情无法“铁证如山”时甚至可以求诸鬼神——的司法官才可能作出具有可接受性的判决来,因为唯有这样的司法官才可能追问到最后的客观案情,进而达致实质正义。与此同时,也正是因为此类法官能够保证可以追索到客观案情,因而此种文化对于程序或说形式正义相对就容易忽略,甚至可能完全无视。不难想见,浸润并成长于此种法律传统中的当下中国民众,在考究司法结论或任何法律结论时,也一定是以实质正义优先甚或以实质正义作为唯一判准。
从根本上讲,大概没有人会反对司法官应当根据如山铁证来求得客观且可靠之案情,也没有人会反对符合实质正义要求的判决才是最可接受的判决。但问题的关键是:在现实中,这种如铁的案情、进而符合实质正义的判决是否可能?如所知,对司法官而言,至少在时光穿梭机被发明之前,他所面对的只可能仅仅是过去案情的某些片断,这些片断用专业术语讲即“证据”,因而所谓“案情”就只能是司法官根据这些片断所想象、回构出来的。可以肯定的是,无论我们的物证技术多么先进,也无论我们的取证多么完善以至于真的可以组成所谓“完整的证据链”,判决结论所依据的“事实”、也即案情都注定只能是司法官想象、回构的产物。从这个角度看,在现实的司法过程中,法官其实根本没有可能达致如铁的案情;更进一步讲,也因如此,所以司法程序当然也就无法保证可以达致符合实质正义要求的“唯一正确判决”——这种判决结论虽然上帝肯定已经预设,但却只有半神半人的包拯才可以有把握地追求到。
如果再考虑到当我们设计出各种司法程序以限制、规范司法活动时,就已经注定有许多本有助于司法官回构、推断案情的片断因为其非法性而排斥在司法程序外;同时也注定司法官只能在规定的时间、空间内完成案情的回构,则似乎就有更充分的理由认为,无论我们怎样完善物证技术、司法程序,最终都无法保证我们能够追问到包拯可以追问到的案情以及结论;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越完善司法程序,也许就越远离符合实质正义要求的判决。
一个没有被种种司法神话所禁锢的法律专业人士一方面应当很清楚这种客观、实质正义的不可得或最多可偶得;部分地因了这一前提,另一方面,他必定也更加看重程序所具有的规制司法官滥权之功能:对于一个法律专业人士而言,就算一种程序的引入或对既定程序的严苛遵守可能会导致我们更加远离实质正义的结论,但毕竟何谓实质正义的结论本就非我们——并非半神半人的普通人——所知、亦非我们所能达致;并且更重要的也许是,如果不重视程序的规制则必将带来司法权的滥用以及随之而来的对私权之侵蚀,因此,专业人士在考究一个法律结论时,往往习惯于不去追问它是否符合某种实质正义,而仅仅关注或主要关注这一结论的得出是否严格遵守了既定的程序?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时候遵守既定程序得出的结论也往往是民众所预期的所谓实质正义。两者这种较高频度的偶合一方面固然使司法官在部分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可以同时讨好普通民众和法律专业人士;但另一方面却也使得人们忽视了其实普通民众与法律专业人士对好判决之判准本有不同的认知。而如果司法官们也正好忽视了这种差别,就容易在面对疑难复杂案件时陷入如下的两难境地:如果其依据法定程序判案,就往往不符合人们对实质正义的要求——更准确地讲,就往往不符合人们想象出来的某种实质正义之要求,因为正如前述,除了“包拯”以外本就没有人知道上帝所设定的那个实质正义之判决;而如果司法官去迎合普通民众的吁求或舆论的导向,又往往意味着对程序甚至对法律本身的牺牲,而这必定会导致法律专业人士尤其是法学家的群起攻之。
很显然,我们无法简单地指责法学家的如上立场或观点冷漠、冷酷,因为恰恰只有这种认知才更为理性;我们当然也无法简单地贬斥普通民众对实质正义的期待,因为这种期待本身并没有什么错。可能也正因如此,现实中司法官们总是竭尽所能地作出满足二者要求的判决——尽管很可能很多时候是无意识地在做这种追求;但同样也正因如此,当面对疑难复杂案件时,司法官就必将陷入无法两边讨好的境地。而这其实也正是司法之所以难的重要原因所在。
同样明显的是,在我们这样一个实质正义文化浓烈的国度,如果我们选择了“建设法治社会”,那么至少在法治化进程的早期,司法官都将注定始终面临这种困难;但更进一步讲,如果我们真的意欲“建设法治社会”,那么,大概司法官就必须从现在开始,在每一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都按照既定程序之要求,在保证相关结论能够得到法律专业人士认同的这一大前提下,尽可能地呼应普通民众的吁求。因为唯有如此,才符合法治的本来面貌;也只有如此,一种公权得到有效规制、私权得到积极张扬的良善格局才有期可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