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三十八条 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取得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经营许可。
第三十九条 运输生活垃圾的车辆应当取得生活垃圾准运证。运输餐厨垃圾或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建筑垃圾,应当专车专用并符合相关规定。
第四十条 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分类收集、运输不同种类的生活垃圾,根据生活垃圾收集量、分类方法、作业时间等因素,配备符合标准的收集工具、运输车辆以及符合要求的人员;
(二)将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至集中收集设施或者符合规定的转运、处理设施,不得混装混运,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堆放;
(三)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向区、县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国家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一条 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接收生活垃圾,并进行分类处理。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服务的企业,应当取得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生活垃圾处理经营许可。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应当取得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设置许可。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交由有资质的运输单位,按照渣土消纳许可确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运输至符合规定的渣土消纳场所。实施建筑垃圾就地资源化处置的,应当采用符合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理要求的设备或者方式。
建设单位应当将实际产生的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运输者、去向等情况,及时告知渣土消纳场所。渣土消纳场所发现与实际接收的数量不符的,应当及时报告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餐厨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提高处理能力,并按照集中与分散处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进餐厨垃圾源头就地处理,对餐厨垃圾就地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给予指导和经济补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单独收集餐厨垃圾,并委托有资质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专业服务单位进行集中处理;达到一定规模并具备就地处理条件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建设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就地处理设施,对餐厨垃圾进行就地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以餐厨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的食用油;禁止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餐厨垃圾。
第四十四条 大型蔬菜果品批发市场、物流配送中心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建设处理设施,集中处理废弃蔬菜、果品。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处理设施,集中处理园林、公共绿地、公园中废弃的枝叶、花卉。
第四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农村地区生活垃圾收集运输队伍,或者通过公开招标投标等方式委托具备专业技术条件的单位,负责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
农村地区产生的厨余垃圾,应当按照农业废弃物资源化的要求,采用生化处理等技术就地或者集中处理。
农村村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灰土,应当选择在远离水源和居住地的适宜地点,采用填坑造地等方式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本市建立生活垃圾异地处理经济补偿机制。产生生活垃圾的区县跨区域处理生活垃圾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跨区域处理的生活垃圾量,交纳生活垃圾异地处理经济补偿费用。
第四十七条 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置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保证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的排放达到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
(三)设置化验室或者委托专业化验机构,对生活垃圾、渗沥液等处理过程中常规参数进行检测,并建立检测档案;
(四)按照要求建设在线监管系统,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相关指标进行检测,并将数据传送至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
(五)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台账,并按照要求向相关管理部门报送数据、报表以及相关情况;
(六)按照要求公开设施污染控制监测指标和处理设施运行数据;
(七)配套建设相应的参观、宣传设施,在规定的公众开放日接待社会公众参观、访问;
(八)国家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管理的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政府考核指标。
第四十九条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生活垃圾排放全过程管理制度,建立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管理信息系统。
第五十条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全过程监管,实行联单制度;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及时督促改正。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并按照规定发布监测信息。
监督检查过程中需要对生活垃圾处理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情况进行监测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第三方机构进行。
第五十一条 本市应当建立健全对餐厨垃圾的全程监管和执法联动机制,并按照属地负责的原则纳入网格化管理。
卫生、工商、环境保护、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将餐厨垃圾的排放和流向纳入对餐饮服务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范围;城管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收运餐厨垃圾车辆的执法检查。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等有关部门对餐厨垃圾就地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环境保护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依法处理有关生活垃圾管理方面的举报和投诉。
举报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的协调配合机制,定期通报情况,实现生活垃圾监督管理信息、数据的及时互通和共享。
第五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辖区内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居住区设立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指导员,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指导居民正确开展生活垃圾分类。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可以通过奖励、表彰、积分等方式,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
第五十五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处理社会监督员制度。
市和区、县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选择一定数量的生活垃圾处理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社会监督员中应当有周边居民代表。
社会监督员有权监督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运行,进入相关场所,了解污染控制的措施及实施情况,查阅环境监测数据,并遵守相关安全管理规范。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市各级行政主管部门、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或者不正当履行生活垃圾管理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中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公示可回收物目录或者未分类贮存物品的,由区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将生活垃圾交由未经许可或者备案的企业和个人进行处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未办理生活垃圾排放登记或者登记信息虚假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未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或者不如实记录责任范围内生活垃圾排放情况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未按照要求接收生活垃圾,或者未进行分类处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活垃圾处理经营许可证或者渣土消纳场所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拆除工程的承担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处理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餐饮服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收集、处理餐厨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下转第四版)
(上接第三版)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或者生产、销售、使用以餐厨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的食用油的,由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收集、运输餐厨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暂扣其车辆,没收违法收运的餐厨垃圾,并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上道路行驶的车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活垃圾处理经营许可证;由于排放未达到标准,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检测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未将数据传送至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行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活垃圾处理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六)、(七)项规定,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未按照要求公开设施污染控制监测指标和处理设施运行数据或者对外开放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已有处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妨碍、阻挠生活垃圾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围堵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和运输车辆,或者阻碍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正常运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包括垃圾分类投放站(间)、垃圾分类收集房、密闭式垃圾分类清洁站等设施设备。
(二)可回收物,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回收后经过再加工可以成为生产原料或者经过整理可以再利用的物品,主要包括废纸类、塑料类、玻璃类、金属类、电子废弃物类、织物类等。
(三)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城市道路、公路施工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以及其他废弃物,视为生活垃圾进行管理。
(四)餐厨垃圾,是指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企业和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集体食堂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其中,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油水混合物。
(五)厨余垃圾,是指家庭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核、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易腐性垃圾。
(六)餐饮服务单位,是指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企业和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的集体食堂。
(七)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专业服务单位,包括取得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许可的企业和承担环境卫生作业的事业单位。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