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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危害生产安全14种情形原则上不得适用缓刑

2012年01月10日 16:17 来源:中国新闻网 参与互动(0)

  中新网1月10日电 据最高人民法院网站消息,最高人民法院今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明确规定,对于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案件中具有非法违法生产、贪污贿赂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等14种情形原则上不得适用缓刑。

  最高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介绍,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一批严重危害生产安全的犯罪分子及与之相关的职务犯罪分子受到法律制裁。

  据统计,2008年以来,人民法院共审结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6103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犯罪分子8118人,为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其中,2008年共审结1591件,生效判决人数2048人;2009年共审结1525件,生效判决人数1948人;2010年共审结1506件,生效判决人数2059人;2011年1-11月审结1481件,生效判决人数2063人。

  《意见》明确了实践中对安全生产危害严重,社会反响强烈,应当特别强调予以从严惩处的若干情形,规定具有以下14种情形的原则上不得适用缓刑,其中包括:

  ——非法、违法生产的;

  ——无基本劳动安全设施或未向生产、作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作业人员劳动安全无保障的;

  ——曾因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被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或责令改正,一年内再次违规生产致使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关闭、故意破坏必要安全警示设备的;

  ——已发现事故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

  ——事故发生后不积极抢救人员,或者毁灭、伪造、隐藏影响事故调查的证据,或者转移财产逃避责任的;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企业,构成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

  ——贪污贿赂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

  ——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与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

  ——以行贿方式逃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者非法、违法生产、作业的;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尚未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

  ——事故发生后,采取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毁灭、伪造、隐藏影响事故调查的证据,或者转移财产,逃避责任的;

  ——曾因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被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或责令改正,一年内再次违规生产致使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数罪并罚的。 刑罚执行过程中适用减刑、假释时,不仅要看其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还要充分考虑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从严掌握。

  此外,《意见》规定,对于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努力挽回事故损失,有效避免损失扩大;积极配合调查,赔偿受害人损失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确保宽严并用、罚当其罪。

【编辑:张尚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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