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白云区致3死7伤撞人案宣判 车主夫妇须赔偿
2011年5月19日,寇新红委托朋友石英武帮办车辆年审,不料石英武驾车时因操作失误造成3人死亡7人受伤,寇新红的丈夫孙志军作为事故车主也被告上法庭。近日,备受关注的“5·19”广州白云区京溪街撞人案民事赔偿部分在广州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
一死者女儿索赔38万多
原告李媛媛是事故死者李×清的女儿。
李媛媛诉称,2011年5月19日11时48分,被告石英武驾驶粤AJG9××号轿车在广州市白云区犀牛路68号对出路段由南往北起步行驶时,因操作不当,造成李×清等3人死亡、谢×良等7人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英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潘×移等10名受害人均没有责任。事故中,被告石英武驾驶的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孙志军,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险。
李媛媛要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并判决被告石英武、孙志军、寇新红连带赔偿272430.20元。
事故车主辩称无过错
庭审中,被告石英武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总额与事实不符。
被告寇新红、孙志军是夫妻关系。经法庭审理查明,事故车辆登记在孙志军名下,但实际使用者为寇新红。
寇新红、孙志军辩称,原告诉请他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事故车辆经鉴定制动系统、方向系统合格,石英武也持有合法有效的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而且他们借用该车驾驶时并没有涉酒、涉毒。
寇新红、孙志军认为,他们此前已为事故车辆按照相关规定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本次事故是由于被告石英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的,他们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及有法律依据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造成3死7伤,请求法院协调强制保险的分配比例。保险公司称,本次事故发生后,公司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已全额赔付,并向3位死者家属分别支付了丧葬费,该部分费用应在实际赔偿中予以扣除。另外,保险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计算也持有异议。
车主夫妇负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11时48分,被告石英武因不熟悉粤AJG9××号自动挡轿车的操控技能,驾驶该车在广州市白云区犀牛路68号对出路段由南往北起步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碰撞到路边物体后,仍没有正确采取刹车措施(将油门当刹车),致使车辆由南往西向左进入犀牛路先后碰撞人、车及物体,造成李×清、汤×珠当场死亡,潘×移、谢×良、谢×新、尹×容、关×兴、黄×云、黄×君、张×馥受伤及车辆损坏,其中潘×移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
法院认为,被告石英武对于事故车辆的驾驶系基于被告寇新红的委托而代为办理事故车辆的年审,双方基于委托事项的无偿办理实际形成帮工与被帮工关系。因此,在被告石英武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况下,作为被帮工人的被告寇新红应与被告石英武就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志军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以及被告寇新红的丈夫,基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承责方式,其亦应与被告寇新红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指出,由于被告石英武所驾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法定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再由被告石英武、寇新红、孙志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本次事故造成李×清死亡,作为李×清近亲属的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损失,经法院查明合计为342168.90元。
法院称,事故发生后,汤×珠、潘×移的近亲属以及事故伤者谢×良、谢×新、黄×君已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件所涉及赔偿款项总额已超过保险限额,故赔偿款项就保险限额应按比例分配。
由于原告上述项目的损失为342168.90元,其余案件的损失为1540828.76元(不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以及财产损失,下同)。以此计算,原告上述项目的损失占其与其他案件原告损失总额的18.17%。实际赔付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剩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8837.5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项目损失8873.77元。对于超过保险限额的损失部分(即原告的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项目的部分损失333295.13元),由被告石英武、寇新红、孙志军连带赔偿。
法院因此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李媛媛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合计8873.77元;石英武赔偿李媛媛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33295.13元;寇新红、孙志军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相互负连带责任;驳回李媛媛的其他诉讼请求。记者郑旭森、通讯员云法宣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