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者谈法院文化建设:司法为民应与行政为民有区别(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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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文化推动法治进程
显然,法院文化建设并非法院自娱自乐,最终落脚点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建构。
当代中国的法治现代化,一直是在“中国特色”的叙事背景下展开。以201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为新的时间起点,中国今后的法律治理之路仍然要以中国特色为逻辑起点。这是否意味着中国的法治与西方法治相比,可能并非一条道路上的前后之分,更多的可能是走在两条平行的不同道路?这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也是一个需要时间验证的问题。在我看来,法院文化作为软实力,恰好可以省去对这个问题过多的讨论,以实践加以回答。
中国是成文法国家,宪法确立的“依法治国”传递了关于法律具有至高权威性的理念,即治理国家需要通过对法律规范的遵循获得合法性,政治行为如此,司法行为也是如此。从学理上分析,遵从法律规范的行为获得的是合法律性,而最终取得合法性,则需要正当性要素的参与。正当性实现有各种方式,如德国哲学家、社会学家哈贝马斯认为,以民主协商的模式为基础,就可以实现法律的正当化。当代中国法院所走过的“依法裁判”之路,也是一条以法律规范性规定为基础如何获得更多正当性的试验之路。上个世纪80年代末开始的司法改革,提出了“公正与效率”是法院世纪主题,就是在法律自有的公正之外,增加了效率因素,从而力求法院裁判在总体上更具有正当性,更有效力。原因在于,始于上个世纪的司法改革,更多吸收了国外司法的经验,一方面认识到公正是司法的最高理念与追求,另一方面也因为诉讼延迟受到各种诟病,从而认可了西方法谚“迟到的正义为非正义”。到了21世纪,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为“忠诚、为民、公正、廉洁”。社会建构学家认为,社会既是一种人类建构的结果,也是一种客观现实的表现。因此,通过我们上述对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演变的简单梳理,就可以证明,法治进程具有认知性,它更加关注的是何为可为之事,从使得司法的正当性得到不断的认可,而司法权威的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加强都与司法的正当性密切勾连。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核心价值观的变迁可以随性而为,其有着自身的传承性,而这恰好是法院文化作为一种集体认知和记忆所具有的自治性,从而保证法院文化所型构的中国特色司法可以不断为中国特色法治提供鲜活的实践样本。当代中国的法治之路显然并非是某种西方国家法治正当理性的逻辑展开,而是中国的实践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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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文化的体系性构成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文化建设的意见》,明确提出法院文化的概念,即“是人民法院在长期审判实践和管理活动中逐步形成的共同的价值观念、行为方式、制度规范以及相关物质表现的总称。”在我看来,这是最广义的法院文化概念,对全国法院的文化建设具有较强的指引性。
但我并不赞成《意见》中将法院文化细分为精神文化、行为文化、制度文化、物质文化。而倾向于将法院文化的体系定位为由浅入深的制度文化、行为文化、精神文化。这实际上也是《意见》中法院文化概念的应有之义。原因在于,法院文化是需要经过特殊的培养后才可能养成的一种倾向。尽管我们承认法院文化的历史传承性,不过从当代中国法院文化建设的实践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一个线索,即法院文化是随着司法改革发展到一定程度出现的产品,并逐步发展出自己的行为轨迹。而其历程,与中国当代司法的转型基本保持一致。在这之前,我们并没有看到任何关于法院文化的论述。这说明,法院文化作为一种资源,之前并没有得到认知,也没有被充分加以利用。以司法改革的职业化追求为明确指引,法院文化开
始被当做资源加以重视。无论是当时法院大规模对法官进行在职学历教育,还是在法院建设图书馆,提倡建设“学习型法院”,都是希望通过对法官个体的文化培养与培育,使得法官将法律知识与法律技能以及司法职业道德不断内化,从而最终在法院范围内形成某种对司法活动共同的看法,并以此指引自己的行为。这就是法院文化的框架,也是法官的个体化的形态存在。这种培养,目的是将法官从个体的社会人,转变为司法者。这也是让法官穿上法袍的最主要的原因。穿上法袍的法官,不再是一个随意的作为人的个体,而是法院文化具体化的存在。而所谓的法庭建设、法院建筑等,不过是法院文化的客观存在形式,也就是《意见》中所谓的“相关物质表现”。此其一。
其二,《意见》中关于法院文化的概念在表达上是否存在不够严谨的问题。问题出在这个定义的前半部分。“审判实践和管理活动”,我们都知道,审判实践中与管理活动中的价值观念、行为方式、制度规范显然是不同的。包括我们现在审判管理,或许兼具审判与管理特征,但更多的还是偏管理。在审判中,共同的价值观是公正、公平、公开、程序理性;在管理中,服从性、效率性、效益性应该更加占据主流地位。因此是否可以将其分开,做更为精细化的分类与研究。
综上,对于法院文化的体系性构成,首先,应当强调法院文化是审判活动中法官所共享的基本认知框架,这个框架中最深层面的是精神,中级层面的是精神折射在其中的行为,最为直观和表面的是法院的各种制度文化;其次,法院文化需要通过一定的物质与实体予以反映,这也隐含着法院文化所具有的从属性。因为法院文化尽管具有自主性,但依然具有明确的物质从属性。这种从属性首先表现为对经济的从属,即一个社会的经济结构是塑造文化的决定性因素;其次表现为文化的独立性受到某些限制,具体体现之一就是需要通过实体进行表达。第三,法院文化可以延伸出一种亚文化,即管理文化,从而将审判管理和法院日常管理的内容融入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