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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治贪腐:别让制度约束迷失在严刑峻法之中

2012年03月14日 08:58 来源:山西晚报 参与互动(0)

  全国人大代表、菏泽市委书记赵润田表示,大量贪污腐败行为没有发现、没有处理;而被抓住的也处理得不到位,对贪污的处罚太轻,从而助长了坏的社会风气。“如果贪污50万元就处以死刑,就没人敢贪污了。现在对贪污处罚较轻,这对一个人可能是人性关怀,但等于纵容更多人走这条路,违反了基本的人性。”(本报今日4版报道)

  如果不是像赵润田代表一样极端到认为贪污50万元就处以死刑才是 “处罚到位”的话,应当承认,我国《刑法》对于公职人员的贪污犯罪,惩罚力度还是很大的。《刑法》第383条明确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即便是在“少杀慎杀”的司法理念之下,法律对于贪污犯罪的惩处,依然坚持的是“情节特别严重的”必须“当杀则杀”原则。这说明,现行法律对于贪污行为的惩处力度并不低。而之所以包括赵润田代表在内的不少人,都认为对于贪污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不够,问题不在法律在司法。全国政协委员、九三学社湖南省委主委张大方就披露,2009年5月至2010年1月,最高检组织开展的全国检察机关刑事审判法律监督专项检查发现,2005年至2009年6月,全国被判决有罪的职务犯罪被告人中,判处免刑和缓刑的共占69.7%。

  导致包括贪污在内的职务犯罪,呈现出刑罚轻缓化的发展趋势,不能简单地归咎于司法腐败,毕竟,为什么普通人犯罪从来都没有出现轻缓化的趋势呢?这是因为,对于很多涉嫌贪污犯罪的公职人员,纵然“不幸落马”,依然是“百足之虫,死而不僵”,拥有更多影响司法判决的 “权力余热”。这样看,之所以会出现“前腐后继”的现象,病灶不在于法律层面的惩处力度不够,而是实际操作过程中公职人员的权力得不到很好的约束。

  更进一步讲,认为“贪污50万元判死刑就没人贪污”,本质上还是一种“反腐恐怖主义”,即通过编织一张严刑峻法的“恐怖网”,通过制度威慑和个案警示来防范贪腐。在这方面,明朝开国皇帝朱元璋可谓不折不扣的实践者,严刑峻法之下,明朝仅因贪污受贿被杀死的官员就多达几万人,甚至有些地方的衙门还出现无人办公的局面,以至于其本人也感叹,“怎么前边的尸体还没有挪开,后人就脚跟脚地开始为非作歹了呢?人们难道都不拿法律当回事儿吗,如此前赴后继地贪赃枉法?”

  之所以在严刑峻法之下,贪腐行为依然是“难教”“难禁”,一个最重要的原因是,这只是一种“事后救火”的方法,而不能做到“事前防范”的防患于未然。事后的惩处力度越大,说明事前的防范机制越弱,也就更容易出现老子感叹的那种“法令滋彰,盗贼多有”的尴尬。真正有效的贪腐惩处机制,应当是“以事前预防为主、以事后惩处为辅”,这就应当建立起一整套约束权力的制度机制,使得绝大多数公职人员都不可能成为制度的“漏网之鱼”,再辅以对个别“漏网之鱼”的严惩,才能最为有效地防范贪腐犯罪,并将其损失降到最低限度。毕竟,养虎成患之后,纵然采取再严厉的“打虎措施”,虎患的危害也早已是覆水难收。

  志灵(北京职员)

【编辑:张尚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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