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代表建议公务员职务犯罪一律剥夺公权
2010年5月以来,安徽省委政法委在全省组织开展了查办司法不公背后职务犯罪专项行动,取得了明显成效。但在此次行动中发现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职务犯罪案件判决轻刑特别是缓刑、免刑的较多。
“从个案剖析情况看,判决轻刑的案件有些确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但也有一部分案件的处理存在轻刑化问题。”全国人大代表、安徽省委政法委常务副书记朱勇今天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说,职务犯罪案件判决轻刑化问题在全国其他地方也不同程度地存在,有的甚至更为严重。为此,他领衔提出关于修改完善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解决职务犯罪案件处理轻刑化问题的议案。
刑法规定为轻判提供了条件
现行刑法对渎职侵权犯罪的刑罚设定整体较轻,而且起刑点低、量刑幅度宽。比如,司法不公背后职务犯罪可能涉及的渎职罪名有10个,即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等。在这些罪名中,法定基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名5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名5个,最低刑都是拘役,量刑幅度从三年或五年到拘役,自由裁量空间较大;再要上一个量刑幅度,需要“情节特别严重”,但何为“情节特别严重”,法律没有规定,也没有司法解释。
“上述规定无疑为轻刑化判决‘提供’了条件。”朱勇代表说。
现行刑法对贪污贿赂犯罪采取以犯罪数额加情节作为量刑标准的立法模式,在数额一定的情况下,“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会影响量刑上升一个幅度。
朱勇认为,从司法实践来看,目前这一量刑标准有三个方面的问题值得反思:
首先,固定数额的量刑标准长期不变,滞后于司法现实需要。实践中,经济较发达地区人为抬高了立案标准,把一些该立案的案件作了“非犯罪化”处理。
其次,量刑数额标准和基本刑起点均偏低且量刑幅度过大,导致部分兼有渎职犯罪与受贿犯罪的案件名为择一重处,实则避重就轻。
第三,什么是“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法无明文规定,也没有配套司法解释,全靠自由裁量。
适用缓刑应有具体客观标准
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朱勇分析,从这一条文来看,适用缓刑的前提条件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来判断其“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但“犯罪情节”是轻还是重、“悔罪表现”是好还是坏,都是主观性的命题,没有具体的客观标准作为判断依据。
“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还有其表面性和隐蔽性的复杂特点,犯罪分子的表现未必真实,司法人员的判断也未必准确,难以从证据上找到有力的相反证明。”朱勇说,笼统以“犯罪情节轻微”和“悔罪表现好”为由,对任何被判处不满三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缓刑,几乎都是没有风险的。
应提高职务犯罪基本刑起点
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某中队长许某,2004年因犯贪污罪被判决免于刑事处罚,今年又被指控犯玩忽职守罪,仍然被判决免于刑事处罚。
“应修改完善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扩大职务犯罪刑罚种类,加设剥夺公权资格刑,解决为保留公职滥处免于刑事处罚的问题。”朱勇建议,应明确规定资格刑的适用条件,比如对故意实施职务犯罪的,无论情节轻重,只要构成犯罪,一律依法剥夺公权。
朱勇认为,这样规定其实并不苛刻,因为作为公务员在履职过程中故意犯罪,就不应当再具备继续从事公务的资格,而且实践中发现,如果这类人大量被判决免于刑事处罚而继续保留公职,势必对公务员队伍管理特别是廉政勤政建设造成危害。
“还应提高职务犯罪基本刑起点,同时压缩量刑幅度。”朱勇认为,现行刑法对职务犯罪基本刑的规定起点都偏低。受贿罪轻刑处理的案件主要集中在犯罪数额5万元以下,建议刑法修改可以考虑对5万元以下的贪污贿赂案件给予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较轻刑设置,而对5万元以上的案件要分不同档次设置不同量刑幅度,并且量刑幅度要窄,限制自由裁量的空间。对于渎职侵权犯罪应整体适度提高起刑点,特别是对具有徇私情节的故意犯罪,起刑点及最高刑设置都应有所提高,这也符合当前加强惩治和预防渎职侵权犯罪的总体形势;同时也要压缩量刑幅度,限制自由裁量权。
朱勇还建议,明确量刑幅度升格的具体条件。什么情况下是“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至少要有司法解释规范,要合理限制自由裁量权。(记者陈丽平李光明)
专题:2012年全国两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