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制度改革的亮点与局限
伴随着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工作即将步入尾声,为进一步落实好新刑事诉讼法,准确、全面地理解这部经过十六年艰苦努力后修订的新法,研究相关配套法律、法规的修订、完善问题,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拟邀请国内外专家撰写刊发一系列文章,期冀着能够对推动新刑事诉讼法的良好实施有所裨益。
证人不出庭、出庭率低,一直是困扰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顽疾,毫无疑问地成为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需要解决的重点问题。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证人制度亮点颇多,但在具体规则设计上也存在一些局限
□赵珊珊
证人不出庭、出庭率低,一直是困扰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顽疾,也是近些年刑事司法改革的难解之题,毫无疑问地成为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需要解决的重点问题。证人制度的完善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近九分之一的条文涉及证人制度。这凸显了立法者希望通过完善刑事证据制度,来提高办案质量、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动态平衡、维护司法的公正和公信。
证人制度改革的亮点
第一,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案件范围的确立(新刑事诉讼法第186条)。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能具备保障所有证人、鉴定人在所有案件中都出庭作证的司法资源。因此,必须给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设置一个科学合理的范围,以保障司法顺利进行。
第二,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确立(新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1、2款)。即规定除享有强制出庭作证义务豁免权的证人外,其他适格证人都必须出庭作证,如违反该义务就要承担一定法律后果。因为受我国传统文化、思想观念的影响,证人不愿出庭对熟识的人作出有罪、无罪或者罪重、罪轻的陈述。而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确立恰恰解除了证人出庭作证这方面的后顾之忧。
第三,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义务豁免权的确立(新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1、3款)。这一规定是我国“人本主义”思想以及“亲亲相隐”传统法律文化制度的体现。西方国家普遍有因亲属关系而免除作证义务的规定,而且执行得非常严格。我国立法者是在充分认识到该制度对于维护家庭成员间必要的伦理和亲情价值具有的重大意义后才作出这种修改的。
第四,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确立(新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第2款)。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首先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确立。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也设立有专家辅助人制度。这是诉讼实务发展的需要,是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
第五,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确立(新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2款,第186条第1、2款)。在西方国家,警察出庭作证是是警察的义务。然而,我国法律并未规定警察的出庭作证义务,因此,警察出庭作证的极少数司法实践一般都是警察目击犯罪的发生、当场抓捕犯罪人的情况,而且只以普通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这严重影响了庭审制度的改革,影响了警察权的制约、刑讯逼供的防范。这些问题促使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确立了警察出庭作证制度。
第六,证人权利体系的构建(新刑事诉讼法第61、62条)。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向国家尽义务,与此相对应,证人也享有一定权利。只有保障证人的权利,才能让证人更加积极、主动地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证人的权利主要包括证人要求国家承担其出庭作证费用的权利(即证人补偿权)和证人要求国家保护本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的权利(即证人保护权)。新刑事诉讼法建立起比1996年刑事诉讼法更为完善的证人出庭作证的保障体系。
证人制度改革的局限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证人制度在具体规则设计上还存在一些局限。
首先,关于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问题。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法定案件范围界定不清,仅依“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决定证人是否应当出庭作证,实际上是将决定权完全交予法官,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
二、对证人、鉴定人可以不出庭作证情形规定得较笼统,造成了实际操作中的困难。
三、对证人不履行强制出庭作证义务法律后果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同时未对鉴定人不履行出庭作证义务法律后果作出规定。
四、仅规定了应当出庭而没有出庭的鉴定人提供的鉴定意见是没有证据能力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并没有对应当出庭作证而没有出庭作证的证人所作的庭审前书面证言的证据能力问题作出规定,这使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在实践中不具备丝毫的可操作性。
五、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享有强制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义务豁免权的主体为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范围明显窄于世界各国立法例。此外,这一规定免除的仅是证人出庭的义务,而没有免除其作证的义务,那么即便证人不必出庭,但还依然负担着提供书面证言的义务,证人作证义务豁免就成为一句空话。
六、对鉴定人出庭作证补偿未作规定。
其次,关于专家辅助人问题。新刑事诉讼法将专家辅助人作为证人的规定,明显混淆了专家辅助人与英美法系中的专家证人。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是与普通证人地位相同的能够就专业性问题提供证言的证人,在大陆法系可以被称为鉴定人,也就是我国的鉴定人。因此,新刑事诉讼法将专家辅助人界定为证人就会给我国的鉴定制度、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以至证据制度带来很多无法解决的冲突和问题。此外,新刑事诉讼法也未明确规定专家辅助人的资格条件、参与庭审程序的具体规则以及专家辅助人意见的法庭审查及采信规则等。
再次,关于警察出庭作证问题。新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警察的诉讼地位。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了解的案件情况出庭作证,就不是以普通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了,而是以警察身份出庭作证,只有警察在对其不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了解的案件情况出庭作证,才是以普通证人身份出庭作证。此外,新刑事诉讼法没有对应当出庭作证而没有出庭作证的警察所作的庭审前书面证言、搜查、勘验、检查、讯问笔录的证据能力问题作出规定,这使强制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形同虚设。
最后,关于证人权利问题。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证人保护范围较窄,并且其未对如何保证这些保护措施的实现作出具体规定。同时,新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证人因出庭作证而遭受到了现实的打击、报复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的补偿以及证人如何即刻领取出庭作证费用问题作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