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特区报:故宫被盗案审理不能脱离常识
引人注目的“5·8”故宫展品被盗案,3月19日北京第二中级法院作出一审宣判,法院认定石柏魁盗窃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一万三千元人民币。
或许有人会以历史上故宫大盗多以判处死刑为例,来引证石氏13年徒刑为考量减轻情节后的“开恩”之举。事实未然。其一就是修改后的新刑法已经去除了盗窃罪的死刑,以有无获死刑为论点,已经失去了意义;其二,部分人认为的“开恩”,或许依然属于不必要的“重刑”,也就是说属于“量刑过重”。
从控辩双方交锋的观点来看,是否“发生在故宫的被盗案”就一定比“发生在平民百姓住宅的被盗案”更具有恶劣的“社会影响”,并未在法院的判决书中作出清晰的澄清,控方所称的“影响恶劣”是指故宫被偷窃者丢了脸面而造成的“社会影响恶劣”,或是有其他解释,语焉不详。假如故宫安保工作获得社会劣评成为对石柏魁的“量刑情节”之一,这种“转嫁”显然是违背了常理。
石氏偷盗行为,即便不是“临时起意”,也属对方疏于应有的安保防范而“轻易得手”。显而易见的安全管理漏洞,无疑具有“邀请盗窃”的功能,这类“诱导犯罪”,在西方刑法实践中,往往会让失窃单位承担“替代责任”。另一方面,从现场处处留下石氏作案大手印及脚印,也可以推出石氏作案完全属于业余级别。警方“神奇破案”,非警方神勇,而仅是石氏之前曾被查管制刀具时留下指纹数据于警方数据库。一个连一点“反侦查”能力都不具备的人,一个身高不足1米6、曾在建筑脚手架上摔成轻度佝偻的人,扣上“故宫大盗”之名,实在算不上法律的正义伸展。
再一方面就是被窃物“价值”认定。控方以展品投保金额为标准,认定石氏偷盗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法庭显然采信了单方“估价”,却没有适当地考虑作案人对被盗物的“价值预估”。石氏并不清楚展品的价值,在他决定把盗得的展品丢进垃圾箱时,并不出于毁灭“罪证”,而是因为相信展品一文不值。石氏最终没有从被盗物中获益。法院当以平衡裁量,适当考虑盗窃人对被盗物的“价值判断”,因为这个“价值观念”绝对影响了其犯罪实施状态,就如以往有农民工在不知晓物品价值的前提下而偷摘了北京农科院用于实验的葡萄,检察机关也考虑到了当事人不知晓葡萄高额价值的情形而作出不起诉决定,其依据就是“假如知天价就会犯罪中止”之常情。总之,庭审之活动,外形于法律与事实,内形于常识与常理,不适当顾及常识,往往会降低法律实施的效果。(和静钧)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