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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称中国死刑复核程序行政化色彩过于浓重

2012年03月28日 14:40 来源:法制日报 参与互动(0)

  死刑复核程序就是指享有死刑复核权和核准权的人民法院对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进行审查核准时所采用的一种特别审判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在我们国家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这一程序设置充分体现了我国对死刑一贯坚持的严肃与谨慎、慎杀与少杀的方针政策,对于保证办案质量,正确适用死刑,坚持少杀,防止错杀,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的长治久安均有重要意义。

  死刑复核程序改革的背景

  死刑复核程序本质上属于审判程序,应当遵循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按照诉讼的要求与模式进行运作。然而就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实践而言,其行政化色彩过于浓重已是不争的事实,具体表现为:在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上,要由地方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报请复核,否则死刑复核程序不会启动;在庭审方式上不公开审理,主要实行书面审理,合议庭根据报送的一、二审案卷材料进行审核,通过全面审阅案件卷宗,了解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以及适用法律等各方面的情况,并写出书面的审查报告和处理意见;控辩双方的参与途径不规范,效果有限,因为案件不开庭审理,控辩双方没有参与与对抗的平台,也没有其他途径可以有效地参与到死刑复核程序中来。

  随着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将死刑复核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以来,死刑复核程序迎来了改革的契机,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被提上了日程。

  死刑复核程序的新规定解读

  新刑事诉讼法在维持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以新增两条规定的方式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了修正。就内容而言,主要涉及三方面,一是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的处理方式;二是强调辩护方对死刑复核工作的参与;三是明确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死刑复核的监督。

  首先,明确了死刑复核案件的处理方式。新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对死刑复核案件的处理方式,即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的基本处理方式。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需要说明的是,对于改判的规定,这里并没有采纳草案一审稿的“通过提审予以改判”的提法,这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不是必须以二审程序的方式进行审理,从而也就意味着对死刑复核案件的改判可以不经过开庭审理即可进行。

  其次,强调辩护方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参与。新刑事诉讼法第24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从而将被告人、辩护律师的参与明确地规定下来。被告人是刑事诉讼的重要主体,刑事诉讼活动所要解决的就是其罪与刑的问题,特别是死刑复核程序更关乎其生与死,是给予被告人最后的救济程序救济。因而,讯问被告人应当成为死刑复核程序的一项必经工作。就辩护律师而言,是基于其专门法律知识,帮助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诉讼参与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为了强化律师的辩护权,新刑事诉讼法要求“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第三,明确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死刑复核工作的监督。当前死刑案件的复核工作仍然处于一种非透明的运作机制之下,不仅辩护方的参与很难,即使是检察机关的参与也有限。这种态势下的死刑复核工作很难发挥其应有的价值与功用,也存在着信任危机。特别是死刑复核工作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承担的,本身的程序运作就不甚透明,监督的途径也有限,如果不强调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则很难规避权力滥用的风险,容易滋生司法腐败。因而,新刑事诉讼法要求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从而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对死刑复核工作的监督。

  死刑复核程序修改的不足与完善

  从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来看,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仅是其中的一小部分内容,与其他重要制度的变革相比,其修改幅度较小。其中可圈可点的修改就是增加第240条的规定,强调辩护方对死刑复核的参与,加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死刑复核的监督。这对于提高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确保死刑的正确适用将大有裨益。

  但是,也应当指出,该条修改也存在着一些可商榷之处,可能使新刑事诉讼法强调控辩双方参与的目的落空。

  首先,何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法律并没有明确。辩护律师提出要求有无形式的要求,口头、书面等是否都可以?辩护律师提出要求,是向谁提出要求,向最高人民法院,还是向负责死刑复核的合议庭抑或是死刑复核的法官?如果对这些问题不加以明确,从以往的实践经验判断,辩护律师对于死刑复核工作的参与将受到种种限制,很难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对此,笔者认为,应当考虑在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规定。对于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无论是口头、书面抑或其他形式,只要是提出要求的,就应当接受;至于向谁提出,从有利于辩护人辩护的角度出发,最高人民法院、负责死刑复核的合议庭以及死刑复核的法官都应当是接受要求的主体。

  其次,关于辩护律师的权限问题。对于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律师的阅卷权、会见权等权利,新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阅卷权、会见权是律师行使辩护权的重要形式,也是履行其辩护职责的重要保障,有必要予以明确。死刑复核程序本质上也是一种审判程序,律师在其中承担的仍然是一种辩护人的角色,因此,可以考虑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享有的辩护权限。

  第三,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监督问题。尽管新刑事诉讼法明确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但问题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如何获知有死刑复核案件?能否阅卷抑或讯问被告人?如果最高人民检察院不知晓有死刑复核案件,如何去监督?如果不能阅卷抑或讯问被告人,又怎能提出恰当、合理的意见?这些问题不解决,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就是一句空话。笔者认为,一方面应当明确下级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上报死刑复核案件的义务,另一方面应当构建起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之间的信息沟通机制,以便最高人民检察院及时获知死刑复核案件,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此外,还应当明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阅卷权、讯问被告人的权力。(□杜磊)

【编辑:张尚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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