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事件频发 环保法庭却遭遇“无米下锅”困境
一方面环境污染事件频发,一方面环保法庭无案可审
环保法庭如何走出“无米下锅”困境
2011年6月的云南省曲靖市铬渣污染事件过去整整一年后,两家民间环保组织针对造成污染的两家企业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终于有了新进展。据悉,原被告双方日前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
面对一直以来公益诉讼所遭遇的起诉难、举证难、审理难、执行难的困扰,不少草根环保组织都曾提起公益诉讼,但往往都过不了法院“立案”这一关。此案是国内首例由草根环保组织提起并被法院受理的环境公益诉讼。
民间环保组织当原告首获立案
去年6月的铬渣污染事件发生后,2011年8月,两家环保组织与部分环境公益律师对铬渣污染事件进行了调查。调查发现,2003年12月陆良县环境监测站在对云南省陆良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良化工——记者注)、云南省陆良和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科技——记者注)的新建项目1万吨铬粉建设项目作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时称,该项目产生的“废渣”“主要是生产维生素K3过程中产生的”,“但该废渣全部用于铬粉生产,故该工艺无废渣排放。”
2004年1月7日,陆良县环境保护局签署审查意见:“经研究同意该项目新建,但应注意以下几点:严格执行环保三同时制度;废水必须循环使用,严禁外排,并防止跑冒滴漏渗现象;废气必须做到达标排放;保护周边环境,搞好厂区绿化美化工作;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方能正式投入生产。”
但是,两被告并没有按照陆良县环保部门的要求,对于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铬渣全部用于铬粉生产,被告不仅外排废渣,而且已经堆存近15万吨的铬渣。更为严重的是,在该铬渣堆放场下游几十米的南盘江边,有一个泵房,该泵房从该段南盘江抽水灌溉铬渣堆放场周边的农田,灌溉的作物包括水稻和玉米。被告对南盘江的污染已经扩大到附近的农田和农民。经珠江委调查组取样分析,在黄泥堡水库、南盘江下桥闸上下游等敏感点水体检出六价铬污染;被告铬堆渣场范围内,六价铬检出超标。
为此,2011年9月,两家环保组织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消除危险并赔偿因铬渣污染造成的环境损失(暂定为人民币1000万元,具体金额以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为准),这笔赔偿款付至第三人(即曲靖市环境保护局)专门设立的铬渣污染环境生态恢复专项公益金账户,在原告等环境保护组织、法院和第三人的共同监管下,用于治理和恢复被告所损害的生态环境。并同时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和执行而发生的调查取证费、评估鉴定费、聘请专家费等费用(暂定为人民币50000元,以实际发生额为准)”。
随后,本被列为第三人的曲靖市环保局随后也成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去年10月19日,两家环保组织收到了曲靖市中院立案通知,这意味着国内首例由草根环保组织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被正式受理。
公益诉讼中谁作原告更合适
虽然多地规定社会组织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但在以往的案例中,获得立案的都是由有关机关、检察院和半官方的环保组织提起的诉讼。
公益诉讼中到底谁作为原告更合适?我国现有诉讼法中将原告资格限于“直接利害关系人”,依据这一原则,环境民事侵害的受害人在很多情况下不能成为适格原告,有专家表示,立法的缺失、原告主体范围的限制,直接影响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
人民检察院成为原告,争议依然较大。
赞成者认为,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作为国家法律的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应忠实地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震慑环境污染者,在大量公共利益受侵害无人提起诉讼的现实面前,有义务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先锋。而且检察机关对某些公益诉讼案件向法院提起诉讼,是世界上比较通行的做法。反对者则认为,检察机关作为原告与其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角色存有冲突。对簿公堂有输有赢,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具有抗诉权,它自己败诉,到底是提出上诉还是抗诉?在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作为原告的身份极易异化为监督者身份。原被告地位不平等和原告身份的异化,容易引发裁判的不公正,影响到法院的中立立场。
2009年,云南省高院和昆明市相关部门出台规定,确定由检察机关、环保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提起公益诉讼。在云南高院审结的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昆明市检察院就是作为支持起诉人的身份出现。
然而,由行政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也备受争议。有司法人士指出,环境行政机关是实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的法定机关,对本应通过行政执法权处理的违法行为主张民事诉讼请求,背离了环境行政机关履行环境保护的职责,身兼“执法者”与“起诉者”双重身份,会产生行政权力和民事诉权的混同,导致行政权力的弱化,授予行政机关原告资格,可能导致自身又作为被告被提起诉讼的尴尬情形出现。
在首例云南环境公益诉讼中,昆明市环保局能否作为原告就引来了质疑,但在多次行政罚款无效的情形下,提起诉讼得到了支持。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田成有说:“在行政手段能解决纠纷时,应优先适用行政手段,环境行政机关应在穷尽行政手段后仍不足以保护公共环境利益时才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昆明市首例环保公益诉讼案后,一些市民希望个人可以作为环境保护诉讼的原告进行诉讼。对此,田成有认为,环境损害具有群体性、流动性、综合性、潜伏性等特征,受害对象的不特定性,应当按照民本民治的理念,最大限度地调动社会积极因素。我国非讼传统比较浓厚,司法实践中很少有滥诉,更多是不愿诉、不敢诉、不能诉,过高抬高门槛、苛刻限制不利于推进环境保护。公民既是环境公共利益的权利主体,也是环境保护最直接的监督者,应该赋予其环境公益诉权,鼓励公民通过诉讼方式参与环境保护。但是,为防止恶意诉讼、滥用诉权,也要有合理的条件限制和程序设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