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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长治医生受贿案多处存疑 退休院长挺身叫冤

2012年08月09日 06:26 来源:中国青年报 参与互动(0)

  如果不是受宋江明通过报道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启发,田女士还在苦苦地等待她向法院的申诉结果——在她看来,丈夫段满乐被判受贿罪是一起十足的冤案。

  2011年4月20日,田女士的丈夫、山西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检验科(以下简称“和平医院”)原主任段满乐因被指控犯有受贿罪、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被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段满乐上诉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8日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受贿事实“莫须有”,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未启动,“行贿人”的证言未经质证便被认定,法律适用存疑……一起看似普通的受贿案,却因在庭审过程中出现的种种蹊跷,在长治备受瞩目——连已经退休的长治中院原院长郭玉川也站出来表示,这是一起冤案,判决里有蹊跷。

  “莫须有”的礼金收受

  段满乐被法院认定的受贿罪事实,发生在他担任和平医院检验科主任期间。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利用职务之便,在检验科使用试剂上,长期为宋某销售试剂谋取利益,“2005年至2009年的中秋节、春节,段满乐先后9次非法收受宋某为感谢其帮助所送的人民币12.5万元”。

  但段满乐在2010年9月30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始终否认曾收受宋某礼金的指控。他表示,9次总计人民币12.5万元的礼金收受纯属“莫须有”。

  “老宋交代说,他都是去我办公室里送钱。但那几年的春节和中秋节,他从没来过我办公室。”段满乐说。

  和平医院检验科的一位秘书也向记者证实,“从2005年到案发前,我在检验科值班的时候,从没见过宋某来过。”

  “我们家和老宋家的关系很好,从常理上讲,如果他要给我送钱,怎么会跑到我的办公室里送呢?那里可有监控啊。”段满乐说。

  田女士告诉记者,虽然两家平日里经常走动,“但老宋从没有因为工作上的事情给我们家送钱”。

  宋某在写给田女士的一封信中也提到,因为两家关系近,过节时常有人情往来,但没有因工作关系向段满乐送过钱。“检察院向我调查这些情况时,由于我精神高度紧张,没有说清楚如上事实,就笼统归纳为是中秋、春节期间的事情了。”宋某在信中写道。

  “行贿人”的证言未经质证便被认定

  宋某在信中提到的没有说清的事,是指他在先前接受调查时,承认自己曾因工作关系给段满乐送过钱。

  该证言对段满乐涉嫌受贿的认定起到了直接作用。尽管段满乐在庭审现场否认了关于其受贿的指控,但他在被刑事拘留前的“双规”期间曾写过检查,承认曾于2005年中秋至2009年中秋期间,分9次收受宋某的礼金总计12.5万元。

  对此,段满乐的解释是,因受办案人员的诱导及胁迫,他才不得已承认了所谓“收受礼金”的情况。

  “开始他们让我交代,我说我从没因为工作上的事情收过宋某的钱,经得起调查。”段满乐回忆说,“后来,他们一会儿说当官的逢年过节哪个不收几十万,你这十几万算啥,承认了就可以回家了;一会儿又说如果不承认,就把我爱人和孩子控制起来。”

  但段满乐不知该如何交代收受礼金的具体情况,只好说,“老宋怎么说,我就怎么写吧”。

  对此,段满乐的辩护律师韩挺指出,一审庭审中公诉人出具的关于段满乐的讯问笔录、亲笔供词、检查材料等均发生在段满乐被刑拘前,属于审判前供述。

  “被告人当庭陈述,公诉人举出的这些审判前供述系办案人员诱供及胁迫下取得,属应审查排除的非法证据。”韩挺说,“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严禁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这些非法证据均应被排除。”

  但他的辩护意见未被采纳,甚至没有被写进判决书的“辩护意见”一节里。

  更让韩挺难以理解的是,作为认定段满乐“受贿”指控的重要证据宋某的证人证言,并未经过法庭质证。

  “行贿人宋某经法庭通知出庭作证,但其拒绝出庭,导致其证言无法质证,导致时间、地点、相关人员、行贿款来源、行贿情节无法查清。该审判前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韩挺在辩护词中写道。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韩挺告诉记者,“在段满乐涉嫌受贿的案件中,‘行贿人’的证人证言未经质证便成为定案的根据,这是十分荒唐的。”

  法律适用存疑

  韩挺认为,除在审理程序上存在瑕疵之外,该案的法律适用也存在问题。

  “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情况发生在段满乐担任检验科主任期间,但和平医院负责试剂采购供应的是设备科。段满乐在设备科没有任何职务,他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宋某销售试剂的前提。”韩挺说。

  他拿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2008年11月颁布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处罚。

  “根据这一规定,段满乐不是受贿罪的适格主体。”韩挺说,“宋某销售试剂的行为与检验科无关,与其发生销售关系的是和平医院设备科。对设备科的采购行为,作为检验科主任的段满乐并无职务上的便利可以制约设备科的采购对象。”

  段满乐告诉记者,检验科与设备科是平行机构,“检验科只负责制订医院所需试剂的计划,包括试剂的名称、规格、产地或品牌(加多宝,凉茶品牌,品牌之争)。我们将这些内容提供给设备科,具体的供应商和价格是由设备科决定的。”

  宋某在给段家的信中也明确写道:“送货期间的所有采购计划均由设备科提供,本人是严格按照设备科提供的采购计划实施送货,整个过程都由设备科代表和平医院与本人进行联系。”

  “检验科可以指定试剂的品种和数量,但不能决定卖家是谁。因此,检验科的工作人员并不实际参与到试剂的采购活动中去。”韩挺说,“就好比甲委托乙去买酒,甲可以指定买的牌子是汾酒,数量是30箱;但市场上卖汾酒的商店很多,甲无权指定具体的卖家以及买酒的价格。这种情况下,甲对采购活动的销售方就没有决定权。”

  多问几个“为什么”

  当段满乐一案的二审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定后,已退休的长治中院原院长郭玉川也站出来为段家申冤。“段满乐这个案件是冤案,应当纠正。”说这话时,郭玉川毫不犹豫。

  “我后来找到城区法院院长了解案情时问他,段满乐这个案子,两高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的主体身份问题,你们为什么不适用?结果他回答不出来,只是‘嘿嘿’笑笑,回复我说‘郭院长,这个案子你不了解情况’。”郭玉川向记者透露。

  他还多次去服刑地探访段满乐,并专门为田女士起草刑事再审申请书。

  “原审被告人段满乐被捕前系和平医院检验科主任,他的职责不是负责采购医药产品,而仅仅是把检验科需要的试剂数量、品名等提供给设备科,所有试剂及消耗品均由设备科负责采购。而长治市两级法院不知出于何种目的,为了把此罪名强加给段满乐,采用了偷梁换柱的手法,认为‘在试剂的采购上是由检验科给设备科提供申购表,决定使用试剂的数量、品名等,设备科一般不会随意更改’,把利用职务之便的罪名强加给了原审被告人,这完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意见》。”刑事再审申请书中写道。

  在探访段满乐时,韩挺还了解到,在该案的二审过程中,长治中院的合议庭并未再讯问段满乐。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算二审法院进行书面审理,合议庭也应当讯问被告人,核对其身份和上诉理由,并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韩挺说,“二审法院的做法有问题。”

  对于段满乐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的种种蹊跷,郭玉川的态度是:要多问几个“为什么”。

  “为什么不进行非法证据排除?为什么证人证言未经质证便被认定?为什么不适用两高的司法解释?为什么二审不讯问被告人?为什么不追究行贿人的刑事责任?”郭玉川列举道。

  值得期待的是,田女士于今年3月22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的刑事再审申请书已被受理。目前,山西高院已将段满乐一案发回长治中院。而更应该期待的是,已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并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等制度的刑事诉讼法,能够在此案中得到落实。(本报记者 来扬)

【编辑: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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