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三批指导性案例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三批指导性案例。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加强对全国审判工作进行有效指导的又一举措,对于促进公开公正司法,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审判质量,提升司法公信具有重要意义。
这次共发布4个指导性案例,民事和刑事案例各2个,2个民事案例均涉及公司法具体适用问题,进一步明确了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司法审查范围和股东清算责任问题,2个刑事案例分别涉及新形式、新手段贪污和死缓限制减刑问题。
指导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旨在为如何认定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提供指导。该案例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是法定的清算义务人,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目前,大量存在公司解散后应当清算而不清算,甚至故意借解散之机逃废债务的情形,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并危害市场经济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对股东滥用权利的责任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对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所导致的侵权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审判实践中,有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参加实际经营管理为由进行抗辩,各地对此认识不一,处理也不尽一致。该案例统一了法律适用标准,对于构建合理有序的公司清算程序有良好的示范意义,且可以督促小股东在大股东不积极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对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形成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倡导诚实守信经营具有重要意义。
指导案例10号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旨在为明确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司法审查范围提供指导。
在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中,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审查,即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该案例还明确,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不属于司法审查内容。公司自治是现代公司法的灵魂,也是私法自治和市场经济的要求。公司自治精神的核心是要求法官尊重公司的商业判断,尊重公司、股东、董事依法作出的自主选择。只有当公司自治机制被滥用或失灵时,司法程序才能启动。该案例有利于强化法官的商事审判思维,鼓励公司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依法自治和健康发展。
指导案例11号杨延虎等贪污案,旨在为处理新类型贪污案件提供指导。该案例进一步明确,认定此类型贪污罪,要考虑新形势下公共财产的新特点,利用职务上便利的新特点和行为人身份的新特点,不可只拘泥于计划经济时代的传统观念。本案例说明,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作为贪污罪对象的“公共财物”,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并包括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既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也包括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属于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本质上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公共财物”,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为贪污罪。该指导案例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型案件遇到的疑难问题,对于依法有效惩治新类型职务犯罪、推进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指导案例12号李飞故意杀人案,旨在为正确适用死缓限制减刑提供指导。从实践中看,死缓限制减刑的实际执行刑期为28年左右,是仅次于死刑立即执行的严厉刑罚,其适用对象是罪行极其严重,论罪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因具有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判处死缓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可以罚当其罪的犯罪分子。因此,正确适用死缓限制减刑,既能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罪犯,又能有效限制死刑适用,有利于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更好地做到罚当其罪,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因素,保障和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记者 张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