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员不雅视频掀起性贿赂话题 法律未明确定罪难(2)
法律无明确规定性贿赂定罪难
在雷政富不雅视频被曝光之后,“性贿赂”一词,一直被人们频频提及。
在司法实践中,贪腐官员涉及到性贿赂问题并不鲜见,坊间甚至有这样一种说法,即“每一个倒下的贪官后面都有一个女人”。
在被媒体广泛关注的湖南湘潭“黑老大”欧建案中,不法分子为了寻求保护伞,长期提供一些“小姐”供个别官员嫖宿,事后则给“小姐”们数额不等的嫖资。
在欧建案中受审的73名被告人中,有个叫陈某的30岁女子,桃江人,居广州。为增进与某官员(另案处理)的感情,2009年12月至2010年11月,通过欧建等人联系、撮合,陈某分别介绍和带领多名姿色出众的“小姐”,一起从广州赶到湘潭盘龙山庄大酒店、霞光山庄等处,先后4次供欧建或某官员嫖宿。其中,欧建两次将陈某介绍给某官员嫖宿。事后,欧建每次都向陈某等“小姐”支付每人数千元不等的嫖资。
在被许多学界人士认为的性贿赂第一案中,行贿人湖南省建工集团总公司原副总经理蒋艳萍曾经总结出一套屡试不爽的性贿赂理论:“在男人当权的社会,只有懂得充分开发利用男人的女人,才算是真正高明的女人。”
从给湘潭市某领导当“二奶”,到与原湖南省邮电管理局某领导结交,蒋艳萍结交了许多大大小小的官员,而这些官员成了她步步攀升和大肆敛财的阶梯与保护伞。
尽管性贿赂在贪腐案件中已是公开的秘密,但在定罪量刑时却面临一定的困难。
“按目前刑法的规定,贿赂犯罪的犯罪对象为财物,这个太窄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贿赂犯罪的犯罪对象已扩大到‘入干股’等财产性的利益。但对于诸如‘性贿赂’的行为,有些地方法院无法处理,只得回避。”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刑法研究室主任刘仁文说。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教授孟庆华认为,性贿赂行为通常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行贿人自己为了本人或者他人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提供性服务,如蒋艳萍案件;另一种是雇用性职业者向国家工作人员提供性服务,并以此与国家工作人员进行交易。这两种情况的性质是不一样的。
“在现行贿赂犯罪的刑法规范框架内,第一种情况属于权色交易,基于刑法贿赂犯罪对象局限于‘财物’的现实,无法通过刑法解释将之纳入贿赂犯罪圈。但第二种情况属于受托人通过职务便利换取性服务,而性服务是请托人通过支付财物换取的,本质上是权钱交易,显然符合贿赂犯罪的构成要件,属于权钱交易关系的性贿赂在规范上已经处于入罪状态。”孟庆华说。
该如何走出性贿赂定罪困境
对于性贿赂,一位著名刑法学家曾经说过这样一段话,“假设我是手握权力者,你有求于我,于是放一个妖艳的女子在我的卧室,要我对她没有非分之想,这显然从人的本性上来讲不现实。设置一套‘根本不让美女进入卧室’的制度,才是问题的关键”。
显然,靠法律制度来抑制性贿赂现象是必然途径,但在我国现行法律中,除了2007年11月15日,公安部消防局发出通知,实施《公安消防部队四个严禁》,首次提到“性贿赂”外,再无相关的规定。
“有人认为,各种无形的非物质性利益包括性贿赂、帮助介绍职业、调动工作、迁移户口、提供出国机会等。其中性贿赂已经成为一种特殊而且比较典型的形式。关键在于,不能一概而论性贿赂属于‘非财产性利益’。性贿赂可以是‘财产性利益’,也可以是‘非财产性利益’。在性贿赂案件中,如果是花钱请人提供性服务的,则可以作为财产性利益。换言之,接受他人花费请人提供的性服务,且当事人花费多少,应该作为接受财产性利益看待。”孟庆华说。
林喆也认为,行贿和受贿的载体不一定是钱财。比如性贿赂行为的载体就不是钱财。贿赂行为的载体可能是钱,也可能是权力,这些都可能是贿赂的表现形式。因为通过这种贿赂给对方带来好处,看上去没有物,实际上最后带来的一定是物的形式,也就是实际利益。
“司法实践中的性贿赂大多是行贿人支付钱款雇用他人提供性贿赂,以使受托人在权力运作过程中为其谋取利益。在金钱—性贿赂—谋取利益的整个行为流程中,权钱交易的本质也得到完全体现:行贿人付出的是金钱,得到的是受托人通过职务行为赋予的交易机会;受贿人付出的是利用职务便利后的帮助行为,得到的是请托人提供的以一定金钱为代价的性服务。这种性贿赂属于‘财产性利益’,应当构成受贿罪。”孟庆华说,国家工作人员嫖娼,由他人支付金钱,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金钱后自己去嫖娼,在实质上没有任何差别。在国家工作人员嫖娼、由他人支付金钱的情况下,受贿在形式上由单纯的权钱交易变成了权与色为表现形式的钱的交易,即变相的权钱交易,但是从根本上仍然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是权钱交易的一种特殊形式。嫖资就是受贿数额大小。此类行为可以直接按照刑法分则条文有关受贿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腐败者的受贿方式在不断变化,但仔细分析就会发现,腐败行为万变不离其宗,本质上还是老一套。在反腐败过程中,要看穿腐败的本质,然后加以惩治,并且在相关的法律上加以补充。”林喆说。(记者杜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