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界称信息平台建设须避免“四化”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已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开来,并在各地的实践探索中不断完善和发展。然而,由于认识不统一、缺乏法律支撑等多种因素,在实践中,信息共享平台所起的作用并不明显,其建设和运行均出现一系列的问题,影响了信息共享平台的有效运转。
一、信息共享平台建设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建设的无序化。由于缺乏国家层面的统一协调和相关规范的缺失,各地对信息共享平台的实践探索各自为政,缺乏整体的设计和规划,缺乏工作机制与制度的保障。这种自下而上的建设模式导致各地信息共享平台建设的混乱和无序,不同省、市、区、县之间信息共享平台的牵头部门、联网单位、管理单位、信息共享案件范围等平台关键要素均不相同。
(二)设计的形式化。经调查,各地在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以及相关管理规范的制定过程中,“拿来主义”较为普遍。有些地方为了业绩考核需要,“为有而建”,完全照搬其他地方的做法。由于部分信息共享平台的软件开发公司不同,开发设计的任务模块不同,这种不对信息共享平台进行深入调研,直接“拷贝”外地软件系统及管理规范的信息共享平台建设的“拿来主义”,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不同模式、不同案件准入标准的信息共享平台的扩散。
(三)准入标准的混乱化。案件录入范围是信息共享平台建设的核心要素。一般而言,各地均将涉嫌犯罪的案件纳入到信息共享的案件范围中,主要分歧是将多大范围的行政处罚案件纳入信息共享的范围。案件录入犯罪标准的多种模式直接反映出实践中案件准入范围标准的混乱状况。
(四)管理的虚置化。在已建立信息共享平台的地方,一般均制定了信息共享平台管理办法等专门管理规范,并且都规定了具体的监督管理部门,但大多数地方都赋予多个机关的管理权限。这种多头共管模式,可能更会导致各管理机关之间的职能交叉、冲突,不可避免会导致各机关相互推脱、扯皮现象的发生。
二、完善信息共享平台建设管理的建议
(一)统一思想认识。各行政执法机关要站在整合执法资源、形成执法合力、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质量这个高度,正确认识信息共享平台所具有的积极功能作用,克服抵触情绪,消除认识误解,在思想上真正接受信息共享平台,积极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及时履行信息录入义务。各监察、检察机关等监督管理部门,要以积极的态度、务实的作风切实履行信息共享平台监督管理职责。
(二)加强组织领导。要克服当前各地方对信息共享平台建设自行其是、准入标准混乱不一,运行低效化的弊端,就必须有一个权威的领导机构进行组织协调,进行整体的设计,形成统一模式,并循序渐进地推进。建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省级层面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建设”领导小组,统一领导辖区内各地方的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工作,并在试点的基础上,统一对信息共享平台的联网单位、信息共享范围、监督管理机关及其管理方式进行规范,形成自上而下的建设模式。
(三)建立保障机制。建立责任追究机制。对于承担信息录入义务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具体负责的个人而言,必须强化对其履行信息录入义务的约束,建立相关责任追究机制。对于没有在要求的时限内将案件信息上传到信息平台,或信息录入不规范、不全面的,应当根据后果严重程度追究相关机关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的行政纪律责任乃至刑事责任。建立考核机制。对行政执法机关的信息录入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纳入对各单位行政效能考核范围,以考核促成效。检察机关可以联合政府法制办、监察机关共同研究制定考核办法,针对行政执法机关录入信息的及时性、全面性、准确性等项目确立考核细则。
(四)制定统一规范。笔者建议,在时机成熟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单行的两法衔接法律,在其中对信息共享平台予以统一规范,同时抓好相关配套制度的建设,形成信息通畅、运转有序、具体规范、统一高效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杨永华 王宏平 作者单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