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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称应该以制度的建立破解反腐“梗阻”

2013年01月08日 10:16 来源:检察日报 参与互动(0)

  对职务犯罪进行刑事评价和司法处置,是反腐败斗争的重要手段和长期任务,也是深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重大课题。在党的十八大对反腐败斗争作出重要部署,反腐败成为我国政治体制改革重要突破口的背景下,笔者认为,下一步的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必须回应全党和全国人民加大反腐败力度的强烈愿望,将职务犯罪刑事诉讼从普通刑事诉讼法典中独立出来,构建专门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反腐败刑事诉讼制度(或称职务犯罪刑事诉讼制度),这不仅是反腐败斗争和民主法治建设深入发展的需要,也是社会职能分工细化的必然趋势。

  从根本上确立检察侦查的法律监督性质

  职务犯罪侦查作为反腐败法律手段,体现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性质。而公安机关的侦查是一种行政行为,不宜承担职务犯罪侦查职责,这一观点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司法实务和理论界的认可,但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法学理论界对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归属问题一直尚未达成共识。

  笔者认为,只有构建以监督公共权力,维护国家政治清明为目的的反腐败刑事诉讼制度,才能从立法上确认职务犯罪刑事司法与普通犯罪刑事司法是发生在两个不同场域的诉讼活动。前者是对国家权力进行制约和监督的行为,后者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国家管理行为。

  作为国家管理行为的刑事司法,必须坚持公检法相互配合和制约的宪法原则;而职务犯罪刑事司法则是由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性质衍生的特定程序实施。只有将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两类责任义务不同的案件分别交由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并施用不同的程序规范,才具有实质性的正当性和平等性。而职务犯罪侦查实行上提一级、上下层级双向监督,符合强化检察机关自身监督的逻辑。同时,构建反腐败刑事诉讼制度,可考虑实行监察、检察、法院三机关各负其责、相互制约、相互配合的工作机制。

  体现反腐价值理念和惩治腐败的司法规律

  当下,建立在普通刑事诉讼基础上的司法程序规范,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兼顾了职务犯罪的特殊性,但难以全面、准确体现职务犯罪高智能、高隐秘性和惩治工作的特殊规律。首先,普通刑事诉讼与职务犯罪刑事诉讼理念差异很大。前者奉行谦抑、宽缓、非监禁化,这已成为国际化趋势;而后者则秉承从重从严、坚决打击的理念,这也是国人和全球共识。其次,普通刑事诉讼与职务犯罪刑事诉讼价值目标不尽相同。普通刑事诉讼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价值目标不能完整体现惩治职务犯罪核心价值,模糊了其反腐败政治意旨。再次,普通刑事诉讼与职务犯罪刑事诉讼的运行机理不同。普通刑事诉讼以公安侦查为基础,检察起诉为主导,法院审判为终局,以刑罚执行为依归,公检法三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职务犯罪刑事诉讼在实践中则是以初查为基础,侦查为主导,起诉为关键,审判为终局,执行为依归,实行初查环节纪检监察与检察配合制约,侦查环节上下级检察院层级制约,起诉环节侦查与起诉流程制约,审判环节检察与法院监督制约,执行环节审判、监狱、检察三机关监督制约的运行格局。实践证明,这一格局是基本上符合惩治职务犯罪工作规律的,应在建立专门的反腐败刑事诉讼制度中完善和确认。

  有效解决反腐败司法理论与司法实践资源匮乏问题

  从司法理论上看,党的十七大以来,惩治职务犯罪刑事司法力度加大,领域拓展,质量水平不断提高,但反腐败刑事司法理论与实践却严重脱节。除职务犯罪侦查、预防理论研究在检察系统有所开展外,起诉、审判、执行等司法活动均建立在实践普通刑事诉讼理论基础之上,职务犯罪刑事司法的概念、内涵、范畴、原则等均处于“空白地带”。

  从司法实践看,随着社会环境日益开放、透明,反腐败和司法公正的社会关注度不断提高。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腐败犯罪日益呈现出有组织、跨区域的特点,反腐败司法面临一系列新情况新问题。如完善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纪检监察案件移送和证据转换机制;加强反腐败国际交流与合作,更加有效地打击跨国境腐败犯罪等等,都有赖于反腐败刑事司法理论支撑和法理学、政治学、经济学、侦查学和国际司法等多学科的智力支持,从而形成新的法律资源。

  从犯罪现象看,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物质精神生活全面转型,腐败犯罪多发状态在短期内难以改变;犯罪活动更加隐蔽化、智能化、复杂化,一些直接损害民生利益的隐形职务犯罪,与多种社会问题相互交织,社会危害性严重;以合法形式掩盖的犯罪手段、方式日趋复杂多样,使评价职务犯罪的刑事立法面临新的挑战。职务犯罪刑事诉讼制度专门化,有利于严密反腐败刑事法网,促进对新的腐败行为的入罪研究,以适应反腐败斗争发展客观要求。

  真正实现与反腐败国际公约有效衔接

  自2003年我国签署《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之后,反腐败国际合作取得了重要进展,随着刑法修正案(八)和新的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我国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衔接又有了新的加强。但从总体上看,一些关键性、瓶颈性问题的解决进展迟缓。如建立污点证人与辩诉交易制度问题。《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对于在犯罪侦查或起诉中提供实质性配合的被告人,各缔约国应当考虑“在适当情况下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起诉”。而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参与者的立功、自首、不起诉等作出了一些规定,但同公约比较,还存在一些缺陷:一是适用不稳定。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是“可以”,而不是“应当”,降低了被告人和污点证人实质性配合的积极性。二是适用条件特定。司法实践中,一些腐败犯罪的污点证人并不具备“犯罪情节轻微”条件。其他如特殊侦查手段的执法主体问题、境外腐败资产追回问题等,由于受普通刑事诉讼理念、原则和内容的局限,均存在运行机理上的“梗阻”问题。因此,只有建立专门的反腐败刑事诉讼法律规范,才能真正实现诉讼制度与反腐败国际公约的有效衔接。

  (本文作者为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研究室主任,全国检察业务专家,法学博士 吴建雄)

【编辑: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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