渎职犯罪司法解释出台 渎职犯罪不再“抓小放大”
渎职犯罪司法解释出台
渎职犯罪不再“抓小放大”
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共10条,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渎职犯罪定罪量刑标准不明确、法律适用争议多等问题作出了统一规定。
致人死亡就应定罪,谎报瞒报加重处罚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解释规定:“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指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此外,司法解释还明确了“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情节,包括“造成伤亡达到上述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不报、迟报、谎报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等。
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解决了实践中一些地方在定罪量刑标准掌握方面存在的“就低不就高”,甚至重罪按轻罪处理、轻罪按无罪处理的问题。
以“集体研究”形式渎职,责任人担刑责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介绍:“对于多人特别是上下级共同实施的渎职犯罪,违法决定的负责人员往往以仅负有间接的领导责任为自己开脱罪责,或者以经集体研究为托辞推诿责任,实践当中有的只追究了具体执行人员的刑事责任。这种‘抓小放大’的现象违背了问责机制的基本要求, 既不公平,也不利于预防和惩处犯罪。”
司法解释规定,国家机关负责人员违法决定,或者指使、授意、强令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或者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渎职犯罪,应依法追究负有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从严惩处食品、药品监管领域渎职
食品、药品安全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司法解释第九条强调,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假药、劣药等流入社会,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应当依照渎职罪的规定从严惩处。
渎职又犯他罪,分情况处理
对于实施渎职行为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受贿罪的,是择一重罪处罚还是实行数罪并罚?司法解释第三条作出了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孙军工介绍,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放纵或者帮助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社会影响极为恶劣,也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复杂的一类渎职犯罪。司法解释第四条从三个层面明确了该问题的处理意见: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单纯放纵他人犯罪或者帮助他人逃避刑事处罚的,应以单一的渎职罪处理。二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的,应在渎职犯罪和其他犯罪的共犯之间择一重处。三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既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该其他犯罪,又以非职务行为与他人共同实施其他犯罪的,应以渎职犯罪和其他犯罪的共犯实行数罪并罚。(记者 徐 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