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授析薄熙来案件定罪量刑 称定罪正确、量刑适当
试析薄熙来案件的定罪量刑问题
全国关注、举世瞩目的薄熙来受贿、贪污、滥用职权案,在2013年8月22日至26日一审公开审理后近一个月,9月22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公开开庭宣布了一审判决,从而标志着本案一审的终结。对这起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受到广泛关注的案件,有关办案机关严格依法查处,尤其是一审法院的公开开庭审理严格遵循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规定,在审判公开、切实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关键证人出庭作证等方面成为引人瞩目的亮点,使本案一审成为重大、敏感案件审理中遵循刑事诉讼程序、公开、公正审理的一个典范,其弘扬法治精神、彰显反腐决心、贯彻平等司法暨促进法制教育的多重法治意义亦获得充分肯定。在庭审获得极大成功的基础上,一审判决又以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和说理透彻、法律适用正确妥当的面目问世,尤其是判决书后半部分针对被告人薄熙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归纳出20个问题,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和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逐一进行了合法、合理的评判,从而使得本案的法理根据扎实,而且也必然会增强社会的认同感。这20个问题中,多数为刑事诉讼法方面的证据和刑事诉讼程序问题,也有部分为刑法方面的有关定罪量刑的问题。本文拟简要地分析本案一审庭审和判决中的刑法方面的定罪量刑问题。
一、关于受贿罪的认定
受贿罪是典型的权钱交易性质的腐败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薄熙来构成受贿罪的事实是:1999年至2012年,被告人薄熙来在担任大连市人民政府市长、中共大连市委书记、辽宁省人民政府省长、商务部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大连国际公司及该公司总经理唐肖林和实德集团谋取利益,收受唐肖林给予的钱款,明知并认可其妻薄谷开来、其子薄瓜瓜收受实德集团董事长徐明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044.7万余元。对照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和案件事实,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且身居要职的被告人薄熙来,在权钱交易的明确认知和意图之下,具备了非索贿型的普通受贿罪的两个要件:他一方面利用职务便利为唐肖林负责的大连国际公司接收大连驻深圳办事处和唐肖林申请汽车进口配额提供帮助,为实德集团收购大连万达足球队和建设定点直升飞球项目、申报实德石化项目提供帮助,从而具备了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另一方面,他直接接受唐肖林给予的钱款折合人民币110.9万余元,明知并认可其妻、其子收受徐明给予的财物折合人民币1933.79万余元,从而具备了受贿罪收受他人财物的要件。关于受贿罪的认定,结合庭审情况及一审判决的认定,有以下两个问题需要予以探讨和明确:
其一,怎样看待薄熙来对其妻、其子收受徐明财物知情和认可就构成受贿罪?其中又有几点:(1)薄熙来是否知情和认可?被告人薄熙来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提出,不能认定薄熙来对薄谷开来收受徐明钱款用于购买法国别墅一事知情,薄熙来对于徐明为薄谷开来、薄瓜瓜等人支付机票、旅费及购买电动平衡车、归还信用卡欠款等均不知情。一审判决根据庭审查实的多种在案证据,已判定薄熙来对其妻、其子收受徐明财物知情且认可。(2)薄熙来是否具备受贿罪的主观要件?被告人薄熙来和其妻、其子与徐明之间,自1999年至2012年间长达十几年的时间里,双方已形成权钱交易的概括的、长期的意思联络即故意心态,即薄熙来利用职务便利为徐明的实德公司谋取利益,徐明给予薄熙来之妻、子和家庭以财物回报。对双方这种权钱交易的实质关系,双方均是心知肚明,对此不仅有薄谷开来、徐明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薄熙来在其自书材料和亲笔供词中也有合乎情理的描述与认可。在这种权钱交易的概括故意、长期故意的心态之下,被告人薄熙来对其妻、其子收受徐明财物不知具体细节当然不影响其主观之明知;其对具体财物的事后知情和认可也是包含在其事前、事中的概括性权钱交易主观意图之中的,并不影响对其受贿罪主观要件的认定。(3)薄熙来没有直接收受徐明财物是否就不构成受贿?回答是否定的。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中包含了复合行为,一是承诺实施或具体实施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此种行为须由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二是基于承诺实施或具体实施上述行为而收受行贿人钱财的行为,此种接受财物的行为既可由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实施,也可由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具有意思联络者实施。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亲属为此接受他人之钱财的案件比比皆是,对此类案件毫无疑问应认定为受贿罪。所以,薄熙来利用职务便利为徐明的公司谋取利益,薄熙来之妻、子因此而收受徐明的钱财,薄熙来对此知情和认可,薄熙来当然构成受贿罪。如此定性,既符合相关法律和法理,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通行做法。
其二,“公事公办”是否构成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薄熙来案件一审庭审实录中,我们看到被告人薄熙来多次辩解说,他对唐肖林公司和徐明公司的支持都是“公事公办”,辩护人也辩护说这都是薄熙来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因而对指控薄熙来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之要件予以质疑。公诉人反驳说即使“公事公办”也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一审判决支持公诉意见而认定被告人构成了受贿罪。应当怎样看待这个问题?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至于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手段既可以是合法的也可以是非法的,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既可以是正当的也可以是不正当的,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权钱交易的行为,无论其是“贪赃枉法”还是“贪赃不枉法”,均不影响其受贿罪的成立。当然,“贪赃枉法”与“贪赃不枉法”两种不同的情形在受贿罪成立的基础上对危害程度是有不同影响的。所以,薄熙来为唐肖林和徐明谋取利益是否违反了其职责,并不影响其受贿罪的成立与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