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相继染艾滋祸起医院输血 专家吁无过错赔偿机制
医院在给患者输血时,没有对供血血浆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导致患者感染了艾滋病毒,十余年后病发,不治身亡。同时,被妻子传染的丈夫陷入无任何劳动能力、基本生活无法自理的困境。对此,医院应承担哪些赔偿责任?
农妇输血染艾滋
1995年10月9日, 33岁的安徽省萧县农妇齐玲(化名)因患盆腔包块和子宫肌瘤,到萧县某医院住院治疗。由于在进行子宫切除手术时出血过多,医院在未对供血血浆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的情况下,于10月14日、15日分别为齐玲各输血400ml。
2006年开始,齐玲常常感到身体无力,经常发热、咳嗽,尤其到了下半年,发热的频率增加。她以为是感冒发烧,就在当地诊所治疗,吃药打针,却不见好转。2008年5月,齐玲因呼吸困难和严重的口腔溃疡,相继到徐州中医院、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治。5月26日,经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病毒全项检查,认定齐玲为艾滋病患者。
同年6月20日,齐玲及其丈夫李纲(化名)的血清样本,经安徽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确认HIV-1抗体均为阳性。
7月28日,齐玲经治疗无效死亡。
李纲诉至法院,要求医院对齐玲的死亡作出赔偿。2010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齐玲感染艾滋病病毒系医院给其输血所致,李纲感染艾滋病病毒系齐玲传染所致,医院应赔偿部分精神抚慰金和检查费。
再次起诉医院
2011年3月,李纲开办了一家小公司,但次月身体就感到明显不适,经检查多项指标异常,后相继在萧县、徐州市传染病医院住院治疗,又因并发症产生肛瘘,其他医院无法治疗,入住北京佑安医院手术治疗,共支付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各项费用38098.75元。
李纲认为,自己经营公司年收入不低于10万元,因为齐玲在医院输血被感染后,又将艾滋病病毒传染给了他,导致他身体虚弱,已无任何劳动能力和基本生活自理能力。医院应对他感染艾滋病病毒承担责任。
2012年7月23日,李纲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萧县某医院赔偿李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计13.9万余元;医院支付李纲后续治疗费200万元或以每年30万元的标准支付其生存期间的各项费用。
一审判决医院赔偿
萧县某医院在法庭上辩称,李纲的损害后果与医院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由李纲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纲起诉的部分项目及数额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宿州中院审理认为,医院给齐玲治病输血,致齐玲感染艾滋病病毒,齐玲在不知自己已感染的情况下又将艾滋病病毒传染给了丈夫李纲,医院应对李纲被感染艾滋病病毒承担责任,其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李纲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误工费可参照安徽省2011年全省城镇集体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9205元的标准计算。
李纲处于艾滋病期,需进行抗病毒治疗和采取其他医疗措施,相应的医疗费数额无法确定,可以由萧县某医院定期垫付一定数额的治疗费,双方定期据实结算。根据此案的实际情况,萧县某医院以每年垫付李纲后续治疗费5万元,每3年垫付、结算一次为宜。李纲出院时,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李纲属艾滋病期,现尚无法治愈,其误工、加强营养是持续的,因此,萧县某医院应给付李纲出院后的误工费和营养费。
法院还认为,李纲要求给付后续治疗费200万元或以每年30万元的标准支付其生存期间的各项费用,以及按每年10万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宿州中院一审判决:萧县某医院赔偿李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1.9万余元;赔偿李纲出院后误工费、营养费合计2.3万余元;医院垫付2013年至2015年李纲的后续治疗费15万元,以后每3年第一年的1月30日前垫付一次,同时结清前3年的医疗费用;医院预付李纲2013年至2015年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营养费合计10万余元。
双方均上诉
李纲与萧县某医院都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徽高院提起上诉。
李纲提出,自己已进入发病期,并发症随时可能发生,且治疗费用很高。而感染艾滋病后经济陷入困境,无力承受。因此,一审判决萧县某医院以每年5万元的标准垫付后期治疗费明显过低。
李纲认为,一审判决以安徽省2011年全省城镇集体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9205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当,应当适用其他经济单位在岗职工标准41649元确定误工费。由于身体虚弱,一审判决按每天20元的标准确定营养费达不到正常的营养需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萧县某医院以每年30万元赔偿李纲生存期间的各项费用,或以200万元一次性解决全部赔偿事宜。
萧县某医院称,李纲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用明显过高,李纲提供的在北京佑安医院的治疗费用仅400多元。且我国治疗艾滋病是免费的,仅需门诊费用,与5万元相比,一审判决认定治疗费用过高。李纲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交误工证明,认定3年误工费不妥,且3年后李纲已年满60周岁,应不予考虑。对误工费标准问题,李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该按照城镇职工的标准计算。李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该医院上诉提出,一审将预付的医疗费定为每年5万元过高,同时,3年结算一次不利于及时结清账务。
李纲的代理人在法庭上说:“李纲现在50多岁,生病后不能参加劳动,存在误工问题,一审法院对误工期限的认定基本合理。每年治疗费用5万元,对方认为过高,我方认为过低。李纲已进入发病期,有可能随时需要住院治疗,需要大笔治疗费用,5万元的标准过低,应该增加。”
终审维持原判
安徽高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萧县某医院因输血致齐玲感染艾滋病病毒,齐玲在不知自己已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情况下又传染给了丈夫李纲,该医院应对李纲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李纲需要持续的相关治疗,且医嘱要求避免劳累及感染,客观上不具有正常的劳动能力,对李纲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虽然李纲于2011年11月28日注册成立了废品回收公司,但并没提供其经营收入的相关证据,故一审判决以安徽省2011年全省城镇集体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9205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
因李纲所患疾病的特殊性,且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一审判决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并无不妥。由于李纲所患疾病需要持续进行抗病毒治疗和采取其他医疗措施,相应的医疗费数额无法确定,一审判决萧县某医院每年垫付李纲后续治疗费5万元,双方定期据实结算,比较适宜。
安徽高院认为,李纲和萧县某医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久前,该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瑞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