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提请审议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解释(草案)》。该议案是委员长会议应2011年6月30日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依据香港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香港基本法有关条款而提出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李飞就这一解释草案向常委会组成人员作了说明。
李飞首先介绍了香港终审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有关条款的背景。2008年5月,一家美国公司以刚果民主共和国、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为被告,向香港特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提起诉讼,要求执行两项国际仲裁裁决。刚果民主共和国主张享有国家豁免,香港法院对其无司法管辖权。鉴于案件涉及国家主权和中央人民政府的外交权力,此案在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上诉法庭、终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外交部通过驻港特派员公署分别向香港特区政府政制及内地事务局发出三封函件,指出我国一贯坚持的国家豁免原则并统一适用于全国,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别行政区如果实行与中央立场不一致的国家豁免原则将对国家主权造成损害等。2011年6月8日,香港终审法院作出临时判决,裁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应遵循中央人民政府决定采取的国家豁免规则,刚果民主共和国享有国家豁免,香港法院对刚果民主共和国无司法管辖权。鉴于该临时判决涉及对香港基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以及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条款的解释,香港终审法院认为有责任按照香港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在作出终局判决前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相关条款,并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后依据该解释作出最终判决。
李飞对草案内容的相关法理依据作了详细说明。他说,国家豁免是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国际法原则,建基于国家主权和平等的原则,直接关系到一国与外国国家的关系和该国对外政策的实施,直接涉及国家的对外关系和利益,各国都按照本国国情需要和对外政策,采用符合本国利益的国家豁免制度。因此,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属于香港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外交事务”。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外交政策从来都是统一的,这是维护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的必然要求。我国宪法第八十九条第(九)项规定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对外事务,因此,中央人民政府有权决定我国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并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香港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因此,中央人民政府有权决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
李飞指出,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的行为体现了国家主权,是涉及外交的国家行为。决定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不属于特区管理的事务或特区高度自治范围内的事项。香港基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因此,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必须遵循中央人民政府决定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我国实行的国家豁免规则是,我国法院不管辖、实践中也从未处理以外国国家为被告或针对外国国家财产的案件;同时,我国也不接受外国法院对以我国国家为被告或针对我国国家财产的案件享有管辖权。我国的国家豁免立场,体现在我国政府对外正式声明和实践之中,这是一个法律事实,并为国际社会广泛了解。香港原有法律中有关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的规定,如果与中央人民政府决定的上述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不一致,将与香港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规定相抵触,也不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地方行政区域的地位,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处理香港原有法律的决定》的规定,应作出必要的变更、适应、限制或例外,以符合中央人民政府决定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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