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由1997年7月1日起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根据于同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而立法会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
《基本法》第六十六至七十九条就立法会的成立及职权订立规定。立法会的主要职能是制定法律;审核及通过财政预算、税收和公共开支;以及监察政府的工作。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亦获授权同意终审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并有权弹劾行政长官。
《基本法》第四十九条及五十条订明,行政长官如认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不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整体利益,可将法案发回立法会重议,而立法会如以不少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再次通过原案,行政长官必须在一个月内签署公布或按《基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解散立法会。然而,经重选的立法会如仍以不少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原案,行政长官必须签署公布法案,否则便须辞职。立法会获赋予这些新权力,是为确保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及立法机关能充分地互相制衡。
《基本法》亦详述香港特别行政区在何种程度上享有自行制定法律的自主权。根据《基本法》第十七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属下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后,如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基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的条款,可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作修改。经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但该法律的失效无追溯效力。
立法会的组成
香港特别行政区第四届立法会由60人组成,其中30位议员经分区直接选举产生,其余30位经功能团体选举产生。
香港特别行政区第四届立法会的选举已于2008年9月7日举行。根据《基本法》及《立法会条例》,香港特别行政区第四届立法会的任期,由2008年10月1日开始,为期四年。
立法会主席由立法会议员互选一人出任。
立法会选举
有关立法会选举的资料,请浏览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管理委员会网页。
立法会的职权
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三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根据《基本法》规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
根据政府的提案,审核、通过财政预算;
批准税收和公共开支;
听取行政长官的施政报告并进行辩论;
对政府的工作提出质询;
就任何有关公共利益问题进行辩论;
同意终审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
接受香港居民申诉并作出处理;
如立法会全体议员的四分之一联合动议,指控行政长官有严重违法或渎职行为而不辞职,经立法会通过进行调查,立法会可委托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负责组成独立的调查委员会,并担任主席。调查委员会负责进行调查,并向立法会提出报告。如该调查委员会认为有足够证据构成上述指控,立法会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可提出弹劾案,报请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及在行使上述各项职权时,如有需要,可传召有关人士出席作证和提供证据。
立法会的会议
立法会在会期内通常每星期三上午在立法会大楼会议厅举行会议,处理立法会事务,包括:提交附属法例及其它文件;通报及发言;发表声明;提出质询;审议法案,以及进行议案辩论。行政长官亦会不时出席立法会的特别会议,向议员简述有关政策的事宜及解答议员提出的质询。立法会所有会议均公开进行,让市民旁听。会议过程内容亦以中英文逐字记录,载于《立法会会议过程正式纪录》内。
委员会制度
立法会议员透过委员会制度,履行研究法案、审核及批准公共开支及监察政府施政等重要职能。立法会辖下有3个常设委员会,分别是财务委员会、政府帐目委员会及议员个人利益监察委员会。内务委员会在有需要时,会成立法案委员会,研究由立法会交付之法案。此外,立法会辖下设有18个事务委员会,定期听取政府官员的简报,并监察政府执行政策及措施。
申诉制度
立法会申诉制度是由立法会运作的制度。透过这制度,议员接受并处理市民对政府措施或政策不满而提出的申诉。申诉制度亦处理市民就政府政策、法例及所关注的其它事项提交的意见书。
每周有6位议员轮流当值,监察申诉制度的运作,并向处理申诉个案的立法会秘书处申诉部职员作出指示。同时,议员亦轮流于当值的一周内“值勤”,接见已预约的申诉人(包括个别人士及申诉团体),讨论其申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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