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解放军警备条令》10月1日起施行(10)
第九章 奖励与处分
第八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一)爱岗敬业,积极工作,坚决执行命令表现突出的;
(二)文明执勤,依法办事,不徇私情表现突出的;
(三)遵纪守法,自觉抵制不良影响表现突出的;
(四)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五)积极为过往军人提供帮助,维护外出军人合法权益表现突出的;
(六)在警备工作其他方面表现突出的。
第八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令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的;
(二)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打骂、体罚、侮辱被检查纠察人员或者被扣留、被看管人员的;
(四)擅自处理违法违纪人员或者被扣留、被看管车辆、物品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被扣留、被看管人员逃跑、自伤、自杀,或者被扣留的贵重物品丢失、损坏的;
(六)为涉军造假人员提供保护或者通风报信的;
(七)违反规定携带、使用武器、警备器材,或者私拿、破坏警备器材的;
(八)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违纪人员的;
(九)其他违反本条令规定,妨害警备工作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战时警备工作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战时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五条 本条令的具体实施办法,由总参谋部制定。警备检查纠察使用的警备器材和有关凭证等,由总参谋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制发。
第八十六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警备工作参照本条令执行。
武警部队设在各地的警备工作机构,在警备工作方面受当地警备司令部的指导。
第八十七条 本条令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7日中央军事委员会发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警备条令》同时废止。
附 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