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网8月19日电 8月3日,中国“安乐死第一人”王明成去世,“安乐死”再次引起了国人的关注。《检察日报》昨天刊登文章指出,应该以唯物主义的态度来看待“安乐死”,希望以积极的态度把“安乐死”纳入法制轨道。
1986年,一个叫王明成的男子为其身患绝症的母亲实施了“安乐死”,其后他和医生被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此事在全国引起了对“安乐死”的激烈争论。幸运的是他和医生又都被法院判决无罪释放。
17年后,当身患胃癌晚期的王明成再次要求给自己实行“安乐死”时,却没有医生再有勇气。8月3日,形如枯槁的王明成在病痛中死去。于是带着王明成的遗憾,人们又展开了“安乐死”问题的观点交锋。“安乐死”离合法到底还有多远?
“安乐死”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意思是“快乐地死亡”或“尊严地死去”。在崇尚上帝的西方人眼里,死亡是灵魂归依天国之路,且有头戴花环的天使护卫。在他们看来,死亡本身是一种新生活的开始,是一种美丽。生者对死者的悲痛多内敛在对其生前的缅怀之中,并祈祷其灵魂的安息。所以,身患绝症、医治无效而在巨大痛楚中苦苦挣扎着死去,这对死者和生者来说,都是对人的尊严和死亡的亵渎。
这种对死亡的理解和对死者的尊重,就为西方国家“安乐死”的合法化奠定了思想基础。荷兰是世界上首次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其议会曾在2001年4月11日以46票对28票通过了“安乐死”法案。
其实,与我们同有东方文化传统的日本在这方面的步子迈得可能更早一些。早在1962年,日本最高法院就出台了允许“安乐死”的条例,规定了可以实施“安乐死”的6种条件:(1)被现代医学和技术认为是不可能救治的疾病,而且临近死亡;(2)病人的痛苦为他人所目不忍睹;(3)为了减轻病人的死亡痛苦;(4)如果病人神志尚清,应有本人真诚的委托和认可;(5)原则上由医师执行;(6)执行方法必须被认为在伦理上是正当的。这样一个与我国同处东方并在文化传统上有着深刻联系的国家如此之早就认可了“安乐死”,实在值得我们认真思考。
毋庸讳言,“安乐死”的利弊总是相伴存在的,好事也有被恶人利用的时候,但不能因为有这种危险的存在,就放弃它最根本的进步性。我们知道,权利有的是天赋的,有的是人定的(通过法律),法律总是努力使人定的权利不断去接近天赋的权利。无疑,一个人的生命总是和他身边的人比如父母、兄弟姐妹、配偶等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他也因此负有对他人乃至社会的义务。
如此而言,自杀显然是反人性的,不道德的。所以从原则上说,人没有死亡的权利。但是,“安乐死”是一种极其特殊的死亡方法,判断应有所不同:当一个人身患不治之症、死亡不过是迟早的事时,与其让他倍受剧痛折磨形如枯槁而死,不如让他借助医生之手早日了却生命,这从本质上讲更符合人道主义精神。
其实,当一个人求生不成,求死不得时,死亡就成为了他的天赋权利,他有权借助医学技术让自己死去,社会也有道义和责任给予这种关怀。由此观之,按照遵循天赋权利的立法原则,“安乐死”应该合法化。
死亡是一门科学,我们应该以唯物主义的态度来看待“安乐死”。这样,就可以使人对死亡坦然起来。其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案组几乎每年都收到要求为“安乐死”立法的提案,这说明人们已不满足于只把“安乐死”问题局限于一般性讨论,而期待着早日进入立法程序,早日赋予“安乐死”以合法性。
当然,任何事都不可能一蹴而就,但以积极的态度把“安乐死”纳入法制轨道,并在实践中不断去修正完善,总比只坐而论道要务实得多。(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