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工汪某因目睹工友受伤而精神发生异常,日前,常熟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雇主邹某赔偿汪某各项损失一万余元。
汪某系安徽来常熟打工女,从事服装加工工作。2010年4月的一天,汪某在操作缝纫机,工友胡某在一旁指导,由于机器的震动,桌面上的布料向下滑动,胡某遂弯腰捡布料,不慎将头发卷入机器中。汪某听到机器发出异样的声音,随即停止操作,关掉机器。胡某后被送至医院救治。但此后,汪某的精神即发生异常,雇主邹某通知汪某家人后,家人带汪某四处治疗。
2010年11月,汪某因受害赔偿纠纷将邹某诉至法院。经司法鉴定,汪某此次发病为精神分裂样精神病,上述事故在此次发病中为间接诱发因素,汪某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常熟法院经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此次事故,汪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三万余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五千元),雇主承担30%,即一万余元。
承办法官解释说: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无论是一般的工作场所,还是利用机器从事生产活动的雇主和企业,生产设备、劳动安全和卫生条件关系到工人的人身安全与健康,是雇主对雇员提供的必须保障。本案中,被告邹某开办从事服装加工行业的小作坊,应当提供必要的安全劳动条件,并对就业人员进行一定的安全教育及技术培训,但由于被告对工作人员的管理松懈,最终导致了本案的发生,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鉴定报告,该次事件系原告发病的间接的诱发因素,原因比例为30%,故被告承担30%的责任。(陈香 祁馨 彭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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