足坛“反赌打黑”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备受关注的中国足坛“反赌打黑”系列案件已经进入了庭审阶段。正所谓“手莫伸,伸手必被捉”,这些案件的严肃查处,表明了我国惩治足坛腐败的坚定决心。在这些案件中,一些涉案人员被检察机关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起诉,本文结合体育领域,就如何理解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浅谈笔者的看法。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一个比较新的罪名。2006年公布的《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163条和第164条作出修正,将原条文规定的犯罪主体由“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扩大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又于2007年取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确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这一罪名。至此,足球裁判受贿明确适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刑法》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规定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故意犯罪,要求犯罪主体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包括: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即公司的董事、监事以及公司、企业的经理、厂长、财会人员以及其他受公司、企业聘用从事管理事务的人员。其他单位的人员,即非国有事业单位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如教育、科研、医疗卫生、文化娱乐、体育、出版等单位的从事组织领导以及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中的某些人员:一是在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但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如原为工人、农民,被国有公司董事会聘任为经理、部门负责人的;二是原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在国有公司、企业中不行使管理职权,仅从事一般性事务的;三是国有企业、公司中的普通职工,如后勤人员、业务员等从事服务性劳动或者经销活动的职工;四是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虽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并非被派至公司、企业的管理人员,或者虽是被派至公司、企业的管理人员,但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都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
具体到体育领域,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体育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应具体区分: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体育行业协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行业管理、体育器械采购、体育产业发展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应以受贿罪处罚。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体育行业协会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处罚。竞技体育环节中从事裁判现场监督、体育运动计分、器材管理等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处罚。参与竞技体育的运动员、教练员、陪练员、医务人员等,利用直接负责竞技体育运动某一环节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处罚。
因此,此次足坛“反赌打黑”系列案件中涉及人员的身份需要具体分析。比如,张某涉案时曾担任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足球管理中心业余部副主任、国家体育总局足球运动管理中心综合部副主任、国家体育总局足球运动管理中心女子足球管理部主任,从这一层面上看,国家体育总局属于国家机关,张某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如果以此身份收受他人财物则涉嫌构成受贿罪。同时,张某的另一身份为中国足协前联赛部裁判主任,中国足球协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足球运动的单位和个人自愿结成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在民政部注册、受民政部监督管理,属于其他单位。如果张某收受他人财物所基于的是国家机关管理职务或者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管理性质的公务,则可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而在其所涉及的某假球案中,张某收受赃款所基于的身份是中国足协前联赛部裁判主任,即属于其他单位从事组织领导以及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因此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行为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权或职务形成之便利条件,这要求必须以本人的职务为基础对其他人员施加不正当影响,所利用的他人的职务行为与请托事项具有对应关系,请托人所获得的利益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对他人的制约有因果关系。如果利用的是朋友关系、亲属关系,不属职务之便的范围,不以本罪论处。如在足坛“反赌打黑”系列案件中,有的涉案裁判利用自己担任裁判的职务便利,在场上执法过程中对给予自己财物的一方,该罚的不罚,而对未给予财物的一方不该罚的处罚,以不公正的裁判影响比赛结果,就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或允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益包括正当利益、不正当甚至非法利益,有形利益、无形利益等;利益可以是已经实际谋取、开始谋取但未成功、作出了承诺但尚未实行、承诺谋取等,而承诺方式可以是明示、暗示,或双方均理解的任何方式。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查明行为人具有承诺、实施或者已经实际为他人谋取了利益,都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给予财物一方没有谋取任何利益的要求,单纯赠予他人财物,接受亲朋好友的礼节性馈赠,不能认定为犯罪。在本文讨论的案件中,给予财物一方很明显是要谋取不正当利益,即通过裁判的不公平执法在比赛中获得竞争优势地位,进而操纵比赛结果;而接受财物一方利用手中的裁判执法权帮助他人谋取上述利益。
收受财物构成犯罪的数额界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五千元至两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索取或者收受贿赂十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 (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博士 刘敬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