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必须加大处罚力度,但同时也必须注意处罚的理性,假如一切醉驾行为都入罪,未来就面临犯罪者众多的情形,轻易地动用刑罚处罚所有醉驾者,势必造成打击面过宽,最终侵害更大的公共秩序。
自从前年以来全国各地发生多起因为醉驾导致的恶性交通事故后,社会各界对包括酒后驾驶等各类危险驾驶行为谴责声日重,这些呼声已经明显影响到了制度设计者的态度和立场。刚刚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上审议过的《刑法修正案(八)》,特别增加了关于醉酒驾驶的罪名。虽然这个修正案尚未最终通过成为法律,但它的立场已经引起了坊间的普遍关注。值得注意的是,即便社会对醉驾行为深恶痛绝并且要求严惩的呼声日盛,但立法机关的部分成员在这个问题上保持了难得的谨慎和理性。据《法制日报》1月5日的报道,《刑法修正案(八)》的草案规定,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这一规定如果通过审议就意味着,今后只要有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就构成犯罪,必将面对刑罚处罚。
对这个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李连宁提出,一刀切地将所有醉驾行为入罪,存在情绪化倾向,可能会不适当地扩大打击面。我赞同李连宁委员的这个判断和立场。应该说,对一切醉驾行为都以犯罪论处,既有违立法理性,也存在执行的巨大难度,最终的结果可能是适得其反。
众所周知,刑罚是一个国家以立法的方式,对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损害社会秩序或者侵犯社会成员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最严厉的处罚。经历了数百年的近现代刑罚发展史后,世界各国已经就刑罚的理性达成了共识———那就是刑罚必须秉承谦抑性原则。这里所说的刑罚的谦抑性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刑罚必须慎用。对于可以用其他方式处理的行为,如果通过民事诉讼、行政处罚等手段能够达到惩处目的并且恢复被侵犯的社会秩序,就不要用刑罚的手段。第二,对于各类犯罪行为,能够用较轻的刑罚达到惩罚目的恢复社会秩序,就不要采用较重的刑罚,尤其是重刑特别是死刑,使用时更要慎之又慎。
醉驾的普遍,确实有行政惩罚震慑力不足的因素,有关统计数据表明,2009年,全国公安机关查处酒后驾驶案件31.3万起,其中醉酒驾驶4.2万起,酒驾行为已经成为道路上名副其实的最重要杀手。这种现象,从制度层面来看,就是法律对酒后驾驶行为的处罚制度设计不科学———比如处罚手段单一、对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缺乏更严厉的制裁措施。但问题是,改变过去制度的不合理性,不等于可以走极端的思路。比如前年某地对一起醉驾犯罪案件给予死刑判决后,就引起了社会的极大不安,这起案件最终以二审改变处罚撤销死刑作为结局,其实也说明了司法界和社会各界对以极端手段处罚醉驾的担忧心理。现在《刑法修正案(八)》草案虽然并没有规定对醉驾者可以判处死刑,但对全部醉驾行为一律入罪,实际上是迎合了社会上对醉驾行为的深恶痛绝情绪,这是一种非理性的态度。
立法的科学性告诉我们,立法者在制定一项制度时,必须充分考虑社会各界的共同意见,这是立法民主的必然要求,但这并不等于可以毫无选择地将一切民意一概入法。立法机构的重要存在价值,一是为了节省立法成本,防止任何事物都要走民意公决的低效率道路,二是从立法的理性和科学性考虑,因为只有那些具备专业素养并对立法工作有着深刻理解的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才能真正在尊重民意的基础上,设计出更为合理的法律制度。毫无疑问,对于醉驾行为,我们必须加大处罚力度,但同时也必须注意处罚的理性。设想一下,假如一切醉驾行为都入罪,未来就面临犯罪者众多的情形。尤其是醉驾本身的标准不明的情况下,轻易地动用刑罚处罚所有醉驾者,势必造成打击面过宽,最终侵害更大的公共秩序。
一个比较理性的做法是,立法机关也许可以考虑这样规定:第一是加大对初次被查获醉驾者的行政处罚力度,除了拘留,还可以大幅度提高酒后驾驶的罚款标准,这个标准的上限甚至可以考虑到所驾驶车辆的价值。第二,对于在一定时段内(比如2年内)因为醉酒驾驶两次被查获的人员,可以考虑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对于三次被查获醉驾的人员,可以判处有期徒刑,对于多次醉驾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对其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只有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从行政拘留、罚款、拘役、罚金、没收财产、有期徒刑等各处罚机制设定过渡自然、递次上升的罚则体系,才能既有效地处罚酒驾者,同时更能有效地震慑潜在的酒驾者,并以这种合理的制度理性取得广大民众的认同。(作者系北京青年评论家,法律工作者 陈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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