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禁止行业协会从事下列行为:
(一)制定排除、限制价格竞争的规则、决定、通知等;
(二)组织经营者达成本规定所禁止的价格垄断协议;
(三)组织经营者达成或者实施价格垄断协议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认定“不公平的高价”和“不公平的低价”,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销售价格或者购买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同种商品的价格;
(二)在成本基本稳定的情况下,是否超过正常幅度提高销售价格或者降低购买价格;
(三)销售商品的提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成本增长幅度,或者购买商品的降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交易相对人成本降低幅度;
(四)需要考虑的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二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一)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和积压商品的;
(二)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的;
(三)为推广新产品进行促销的;
(四)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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