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调解原告获赔30万元
全国首例航空旅客在宾馆待机死亡,家属主张航空意外伤害事故保险索赔案审结。但由此案引发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如何界定的争论却刚刚开始。
2010年9月16日,法庭第二次开庭审理但并未作出判决。
2011年1月底,在法庭的调解下,原告不再坚持40万元索赔标的,被告同意赔偿原告30万元,其中10万元属被告慈善基金中的捐款。
至此,全国首例航空旅客在宾馆待机死亡,家属主张航空意外伤害事故保险索赔案审结。但由此案引发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如何界定的争论却刚刚开始。
观点一,保险合同中对意外伤害没有明确定义,原、被告双方对此存在不同的意思表示。被告保险公司为格式条款合同提供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如对条款发生争议,应该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陈虹死亡应当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
乘客人身意外险的作用,是保障旅客在整个航程中遇到的任何意外事故都能获得赔偿。本案中,飞机延误不属旅客原因,乘客选择接受机场的应急安排,在此过程中发生的任何意外事故,保险公司应该负责赔偿。
观点二,航空意外伤害的界定十分明确,乘客离开机场后死在宾馆,显然并非遭受航空意外。
专家解释争议焦点
目前,由于气候、机械等因素,飞机晚点、乘客改乘、在宾馆待机的情况时有发生。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期限、免责条款以及意外伤害应如何界定?
目前,由于气候、机械等因素影响,飞机晚点、乘客改乘、在宾馆待机的情况时有发生,如果遇到类似情况,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免责条款以及猝死是否属于意外伤害等问题该如何认定?笔者走访了南京大学民法专家、南京师范大学保险法学专家。
保险期限内的保险责任。专家认为,飞机晚点,乘客通过安检又离开了机场,并不是乘客主动离开,而是航空公司应对天气变化不力,无法及时满足旅客需求,主动要求其离开的行为。乘客没有到达目的地,没有擅自单独活动,而是受航空公司的约束,航空公司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根据过错责任原则,乘客通过安检又离开机场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无过错就应获得理赔;从情理上讲,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间内,仅仅是因为死亡的地点不同便不予赔偿很难成立,也是缺乏诚信的行为。
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专家说,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单中含有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性质的条款,提供该格式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当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免责条款无效。
如何衡量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呢?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规定:“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有关法律后果等依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保险公司对自己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涉案保险单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猝死是由死者自身疾病诱发导致,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范围。此理由是否成立?
专家说,猝死的原因不仅包括疾病,还包括疾病以外的其他因素,不能将猝死等同于疾病死亡。对于猝死的原因,应结合猝死的定义和被保险人的具体情况加以认定。通常认为,猝死是指貌似健康的人,由于机体内潜在的疾病或重要器官发生急性功能障碍,导致意外、突然、非暴力性死亡。造成猝死可以有某些诱因如精神过度紧张、暴饮暴食、轻微外伤、冷热刺激、过度疲劳等,也可以无明显诱因。由此可见,猝死包括非疾病死亡,可以认定为意外死亡,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公安机关未认定被保险人因潜在疾病导致死亡,而是认定为意外死亡。本案中,被告未要求对陈虹尸体进行解剖,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提出不同意见。根据《保险法》和涉案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受益人在索赔时原则上应承担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的证明责任。本案发生后,原告方已经及时通知了被告,此时应由被告方证明其所主张的被保险人猝死是由潜在疾病所致。被告自得知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尸体火化时止,并未向原告主张对被保险人进行尸体解剖,应视为认可公安机关作出的意外死亡结论。在此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应对不能举证证明陈虹死因是由于潜在疾病所致而承担不利后果。由此可以认定,被保险人死亡属于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意外致死。孟亚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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