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度之后的供暖费到底由单位还是个人负担
【案例】
海女士是北京某服装厂的职工,北京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一直为她承租的房屋提供供暖,但她并没有与服装厂签订供暖协议。自2003年起,该资产管理公司就没有收到任何供暖费,于是将海女士所在的单位服装厂作为被告告上了法庭,要求其支付从2003年至今的供暖费共计7000余元。法庭上,服装厂虽同意为其职工海女士支付2010年之前的供暖费,但却认为2010年度(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的供暖费,应该由海女士个人承担。
法院认为,原告长期为被告职工居住的房屋供暖的事实,表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供暖关系,根据1994年颁布的《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被告应当支付2010年以前的供暖费6000余元。然而,根据2010年施行的《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于2010年度的供暖费1700余元,原告应该向海女士个人收取,故对原告的这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解读】
本案主要涉及的是2010年度之后的供暖费究竟由单位还是个人负担的问题。
在2010年之前,根据《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采暖用户是单位的,由单位统一向供暖单位交纳;采暖用户是个人的,由房屋承租人所在单位交纳;房屋承租人无工作单位的,由房屋承租人个人交纳。”由于当时绝大多数房屋属于公房,其住户为公房承租人,故规定了由工作单位进行交纳的原则,具有福利性质。
对于商品房等特殊情况下供暖费的交纳问题,2002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社会现实和司法实践也做出了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并未确定单位负担供暖费的住房性质必须为公房。反映到诉讼中,不论房屋性质,只要个人有工作单位,供热单位就必须以其单位为被告进行诉讼,由单位负担供暖费。
然而,这种情况在去年发生了改变,原因便是2010年4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废止了《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第17条规定,“用户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的,由合同约定的交费人支付采暖费。未签订合同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按照规定支付采暖费。采暖费由用户所在单位负担的,单位应当负担。”由于对以上规定的理解不同,实践中供热单位究竟以谁作为案件的被告便出现了不同的做法,有一部分案件供热单位仍旧起诉个人所在单位,招致单位不满;而在供热单位起诉个人的情况下,个人的对抗情绪更大。因为,十几年来都是由单位负担供暖费,很多退休职工已经七八十岁高龄,对国家政策的理解程度也存在差异,其对原告和法院的对抗情绪,导致实践中处理该类案件出现更加棘手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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