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公布 公开征求意见(3)
第三章 相关权
第一节 出版者
第三十条 本法所称的出版,是指复制并发行。
本法所称的版式设计,是指对图书和期刊的版面格式的设计。
第三十一条 出版者有权许可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自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或者期刊首次出版后次年1月1日起算。
第二节 表演者
第三十二条 本法所称的表演者,是指以朗诵、歌唱、演奏以及其他方式表演文学艺术作品或者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自然人。
第三十三条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许可他人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公开播放其现场表演;
(四)许可他人录制其表演;
(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其表演的录制品或者该录制品的复制件;
(六)许可他人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向公众提供其表演,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表演,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以前述方式提供的表演。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不受限制;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自该表演发生后次年1月1日起算。
被许可人以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
第三十四条 演出组织者组织表演的,由该演出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
第三十五条 表演者为完成工作任务进行的表演为职务表演,其权利归属由当事人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职务表演的权利由表演者享有,但集体性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出单位享有,表演者享有署名权。
依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职务表演的权利由表演者享有的,演出单位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该表演。
第三十六条 制片者聘用表演者摄制视听作品,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支付报酬。
视听作品中的表演者根据第三十三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权利由制片者享有,但主要表演者享有署名权。
主要表演者有权就他人使用该视听作品获得合理报酬。
第三节 录音制作者
第三十七条 本法所称的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
本法所称的录音制作者,是指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第三十八条 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下列权利:
(一)许可他人复制其录音制品;
(二)许可他人发行其录音制品;
(三)许可他人出租其录音制品;
(四)许可他人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向公众提供其录音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录音制品,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以前述方式提供的录音制品。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自录音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次年1月1日起算。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
第三十九条 以下列方式使用录音制品的,其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享有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
(一)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公开播放录音制品或者转播该录音制品的播放,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该录音制品的播放;
(二)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录音制品。
外国人、无国籍人其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承认中国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享有同等权利的,享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
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
第四十条 本法所称的广播电视节目,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首次播放的载有声音或者图像的信号。
第四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下列权利:
(一)许可他人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转播其广播电视节目;
(二)许可他人录制其广播电视节目;
(三)许可他人复制其广播电视节目的录制品。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自广播电视节目首次播放后的次年1 月1 日起算。
被许可人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表演和录音制品的,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的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