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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页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公布 公开征求意见(5) 查看下一页

2012年07月06日 15:22 来源:中国新闻网 参与互动(0)

  第五章  权利的行使

  第一节  著作权和相关权合同

  第四十九条  著作权人可以通过许可、转让、设立质权或者法律允许的其他形式利用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

  第五十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作品的名称;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和使用方式;

  (三)许可使用的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

  (四)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限;

  (五)付酬标准和办法;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市场价格或者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第五十一条  许可使用的方式为专有使用权的,许可使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视为许可使用的权利为非专有使用权。

  合同中约定许可使用的方式是专有使用权,但对专有使用权的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

  报刊社与著作权人签订专有出版权合同,但对专有出版权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专有出版权的期限推定为一年。

  第五十二条  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但没有明确其具体内容的,视为图书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

  第五十三条  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

  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著作权人寄给图书出版者的两份订单在6个月内未得到履行,视为图书脱销。

  第五十四条  转让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作品的名称;

  (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

  (三)转让金;

  (四)交付转让金的日期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五条  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或者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被许可人或者受让人不得行使。

  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被许可人不得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

  第五十六条  与著作权人订立专有许可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专门登记机构登记。经登记的专有许可合同和转让合同,可以对抗第三人。

  合同登记应当缴纳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价格管理部门确定。

  第五十七条  以著作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著作权出质登记应当缴纳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价格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节  著作权集体管理

  第五十八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根据著作权人和相关权人的授权或者法律规定,以集体管理的方式行使权利人难以行使和难以控制的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权利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相关权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诉讼、仲裁活动。

  第五十九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授权使用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公告实施,有异议的,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门委员会裁定,裁定为最终结果,裁定期间收费标准不停止执行。

  第六十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权利人授权并能在全国范围内代表权利人利益的,可以就下列使用方式代表全体权利人行使著作权或者相关权,权利人书面声明不得集体管理的除外: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发表的文字、音乐、美术或者摄影作品;

  (二)自助点歌经营者通过自助点歌系统向公众传播已经发表的音乐或者视听作品。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转付相关使用费时,应当平等对待所有权利人。

  第六十一条  两个以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就同一使用方式向同一使用者收取使用费的,应当事先协商确定由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统一收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负责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变更、注销以及其他登记事项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国务院其他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对其监督和管理,授权使用收费标准异议裁定等事宜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章  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

  第六十四条  本法所称的技术保护措施,是指权利人为防止、限制其作品、表演、录音制品或者广播电视节目被复制、浏览、欣赏、运行或者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而采取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本法所称的权利管理信息,是指说明作品及其作者、表演及其表演者、录音制品及其制作者的信息、广播电视节目及其广播电台电视台,作品、表演、录音制品以及广播电视节目权利人的信息和使用条件的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数字或者代码。

  第六十五条  为保护著作权和相关权,权利人可以采用技术保护措施。

  未经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保护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保护措施的装置或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保护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  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故意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权利管理信息被未经许可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该作品、表演、录音制品或者广播电视节目。

  第六十七条  下列情形可以避开技术保护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保护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表演、录音制品或者广播电视节目,而该作品、表演、录音制品或者广播电视节目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而该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

  (三)国家机关依照行政、司法程序执行公务;

  (四)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

【编辑:张中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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