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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人喊打中学术造假"繁荣依旧" 学术委员会难发力(2)

2011年03月16日 09:52 来源:人民日报 参与互动(0)  【字体:↑大 ↓小

  2. 学术委员会难以对惩治造假发力

  ●专家建议立法赋权学术委员会、学术共同体惩处造假

  “行业自律、行业规范是公权力让渡给从事特定职业人员进行自我约束、管理的表现。”中国政法大学宪法与行政法博士张国平认为,“从立法体系上说,行业规范如果出现纰漏,打假将可能无法可依。由行政机关代替行业自律组织进行惩处,多半会因利益牵连,减轻或不予惩处。”

  张国平说:“所谓学术的行业自律是指学术界的自我约束。它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学术行业对国家法律、法规的遵守贯彻;另一方面是学术行业的行规对自身的规范。毫无疑问,这些具备法律效力的自律性规范对学术成员将构成监督和保护。”

  张千帆指出:“在学术界,学术委员会是实现行业自律的重要组织,它在我国高等院校、专门科学研究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所属的科研机构中普遍设立,承担着审议本单位重大研究课题的开题报告、评价本部门重要的论著及研究成果,并对其中应予奖励者提出推荐意见等职责。”

  有教育专家提出,目前我国学术委员会面临着职能不平衡的难题。一方面在评职称、报奖、申请科研经费方面,学术委员会“成人之美”;另一方面,对惩治学术造假、惩治造假个人的案例却少之又少。分析造成这一现状的原因,这位专家感叹,“如果高校去行政化不落实,学术委员会恐怕难以在惩治学术造假上发力。”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员陈杰人认为,“行业自律的生命力来源于惩处权和管理责任的集中。如果学术委员会缺少对行业不轨行为的惩处权,自律将难以为继。根据我国教师法规定,学校对教师享有惩处权,但规定非常笼统。具体到学术造假应由哪类机构认定,由哪些行业机构承担惩处权的认定,均无法可循。”对此,陈杰人建议,相关法律应做出修改,由学术委员会掌管并行使对学术造假的认定权和惩罚权,明确学校仅享有行政处罚权,这是对学术去行政化的最大制度保障。

  “目前,对学术造假的处罚包括两大类:一是行政处罚。如当事人所在单位对其进行降级、降职、开除、解聘、取消研究生指导资格等处罚;二是民事处罚。如相关事件进入司法程序,若其侵犯了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法院则判令学术造假者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王光宗说,“有效惩处学术造假,应更多依赖学术共同体和学术规范的确立。明确学术共同体的惩处权非常必要。学术共同体的形成能够使学者具有强烈的身份认同,学术规范的确立能够使打假有据可依。”

  3. 是否用“重典”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司法不应干预正常的学术争论和辩论

  针对全国两会代表、委员提出“用‘重典’治理学术造假”的呼声,我国法律界相关人士提出中肯建议,认为是否用“重典”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陈杰人说:“对于具有严重社会危害的学术造假行为,应该追究刑事责任。可以在刑法中增添新的罪名,或进行立法解释。”

  王光宗表示,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法无规定不为罪,对于将学术造假列入刑法规制的建议,应当慎重。对于学术打假这一社会热点问题,法律应该进行冷处理和理性思考,在研究透彻、认识清楚的基础上再行规制。否则,草草立法难免不周延、导致法律适用过程中出现较大问题,从而难以实现立法目的。

  全国政协委员董协良提出,“对在学术管理领域出现的对学术造假监管不力的,应加大执法力度。比如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国家社会科学基金委员会、教育部等各级学术经费管理机构均属国家机关,其工作人员对发放的科研经费负有监管责任。如监管不力,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承担玩忽职守的责任。但目前的司法实践是,这一责任还仅仅停留在纸面上,至今没有依照这一刑事法律追究渎职责任的先例。”

  对此,有关法律专家认为,司法对学术的干预要非常慎重,司法不应干预正常的学术争论和辩论。对学术上的是非曲直,不宜也不应由法官作出评判,而应由被赋予惩处权的学术共同体或学术委员会处理。如果学术造假牵涉到侵权,则应由被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如果学术造假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导致严重的社会后果,即使没有直接受害人或直接受害人没有提起民事诉讼,司法也可干预,追究造假者和监管者的刑事责任。(宋伟 邹少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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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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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隶巴人的原贴:
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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