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享受了单位的购房折扣优惠,刚从一家房地产公司辞职的胡小姐被前东家告上法庭,要求她返还购房折扣款14万余元。近日,黄浦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驳回了这家房地产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员工购房享优惠
2006年,胡小姐与一家房地产管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担任该公司的财务部会计。按照公司规定,胡小姐可以享受员工住房补贴福利,即员工购房计划。根据该计划,公司为员工购买本公司所开发项目提供优先预定,并且在对公众销售价格的基础上可享受9.5折优惠。
2009年6月,胡小姐看中了一处由公司关联企业开发的楼盘,她向公司提交了购房申请表,要求获得相应的优惠。不久,公司人力资源部门作出答复,确认胡小姐有资格参与员工购房计划。胡小姐及家人随即与该楼盘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总房价284万元,比市场价格优惠近15万元。
离职时遭遇索赔
2010年3月,胡小姐向公司书面提出辞职申请,并经公司批准后离职。离职后,公司向胡小姐发出了书面通知,要求其返还5%优惠房价款。在遭到胡小姐的拒绝后,公司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于是公司向法院起诉,追讨近15万元的房价款。
庭审中,房地产公司出示了公司的住房补贴福利制度,上面规定,员工自签订购房合同起3年内,若终止服务或主动辞职,必须将之前获得的购房折扣房价款返还给公司。同时,公司还指出,胡小姐在购房后6个月即将房屋转售,获利百万,该行为也违反了公司的有关规定。胡小姐辩称,公司所谓的“购房折扣”是指自己与另一家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出售合同时的折扣款项,公司在经济利益上没有任何付出,也就没有要求返还的权利。
公司索款无理由
法院审理后认为,当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员工的住房福利制度,是一项针对所有员工的福利,并非针对胡小姐的特殊待遇。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员工所享受的5%购房折扣,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可以设立服务期的条件。同时,胡小姐购房时并非与所在的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合同,而是与另一家独立的房地产企业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胡小姐所在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并未就胡小姐买房产生过经济损失,因此法院对房地产开发公司索要购房折扣款的诉请未予支持。(特约通讯员 顾建国 记者 江跃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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