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4月,陈先生与某房开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陈先生购买该公司位于某区的商品房一套,房屋交付后360日内办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合同签订后,陈先生按约一次性付清购房款。2008年9月,房开公司向陈先生交付房屋。但直到2010年10月,房开公司因超容积率建设而无法办理大产权证,导致无法履行协助陈先生办理产权证的义务。陈先生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房屋增值的差价损失,并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所购商品房进行增值评估。
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上事实,委托某房地产评估公司对房屋现值进行了评估,判决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开公司向陈先生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并判决支持了房屋差价损失。
中豪律师集团(贵阳)事务所郑继华律师点评:房开公司恶意违约,逾期仍不履行办证义务,按合同法第9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买受人陈先生有权解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
另外,房开公司的违约导致陈先生在房地产价格持续上涨的情况下,必须付出更高的价格才能购买同等面积、地段、房型等条件的房屋,按《合同法》第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房屋增值的差价为合同履行后可能获得的利益,陈先生可以要求违约方即房开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记者 孙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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