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2月18日,淮安市清河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小璐支付保险赔偿款50万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死者亲属父母两人、子女三人支付保险赔偿款3万余元。
中国人寿不服一审判决,向淮安中院提起上诉。
2009年3月3日,二审法院审理本案。
2010年4月3日,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本案中,无人目击死者的摔倒过程,且具有专业知识的医务人员也没有对死因进行确认,加之遗体已经火化,因此投保人或受益人在客观上不能举证证明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
本案的保险合同是由具备专业知识的保险公司制作,应内容完整且有利于合同履行,包括有利于查清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质进而明确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在发生被保险人死亡情况下,死者本身就是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害程度的关键。本案中三种保险合同分别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5日或10日内通知保险公司,以便保险公司进行勘验,确定事故性质和损害程度。根据我国的民俗,死者一般在死亡后3天内火化,这一时间短于5日或10日的通知期限。因此,上述关于保险事故通知期间的条款本身无法满足查清死因的客观需要,客观上使得某些符合保险责任范围的事故无法查实。根据《保险法》第19条第一项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因此,当出现死亡原因无法查清情况时,作为格式合同提供一方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即事实真伪不明的败诉责任应由其承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平安人寿解除合同退还保费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20日内退还李小璐保险费1483元。
该案终审后,余全亮亲属因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河区法院于2010年8月15日作出的民事判决,向淮安中院提起上诉。2010年10月9日,二审法院开庭审理。
2010年10月14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调解书不写明案件事实并达成协议:解除双方于2007年10月9日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20日内退还李小璐保险费1483元。
中华联合财保赔偿16.5万元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一次性给付死者亲属保险金合计16.5万元。
2010年10月28日,法院对亲属状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2011年1月5日,经淮安中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一致表示无需在调解书中写明案件事实并自愿达成协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一次性给付死者亲属保险金合计16.5万元。
中国人保财险赔偿30万元
中国人保财险淮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向原告各支付保险金75000元,合计30万元。
2010年6月24日,余全亮亲属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简称淮阴公司)诉至法庭,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30万元。
2007年10月10日,余全亮作为投保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淮阴公司处购买了5份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中均未指定受益人。根据《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简介》第3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致身故、残疾、烧伤或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淮阴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保险理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08年3月14日,余全亮死亡,但原告2010年6月24日才主张索赔,已经超过了《保险法》规定的二年时效。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原告提供的意外伤害保险单并非被保险人本人签名。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保险人余全亮系意外事故导致死亡。
法院审理后认为,余全亮的死亡时间是2008年3月14日,淮安市保险协会向淮安市公安局的报案函,说明2008年5月29日各家保险公司陆续向淮安市保险协会报案,由此可知受益人在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已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被保险人余全亮死亡原因不明,作为格式合同提供一方的淮阴公司依法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即事实不明的败诉责任应由其承担。
2010年10月8日,法院作出判决:被告淮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向原告各支付保险金75000元,合计30万元。
淮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淮安中院提起上诉。
2010年12月16日,淮安中院作出判决,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死者亲属编造虚假事故原因、夸大损失程度,且公安机关亦认为淮安市保险协会关于李小璐可能存在恶意投保诈骗行为的报案不符合刑事立案标准,保险公司关于本案存在骗保嫌疑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维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