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网4月25日电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今日在其网站就《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无障碍信息交流和服务以及相应法律责任均作出明确规定。有关单位及各界人士可在2011年5月13日前提出意见。
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为老年人等公民提供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包括无障碍设施、无障碍信息交流和服务等方面的建设。
第三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组织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无障碍设施建设工作,制定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信息化、广播电视等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无障碍信息交流服务工作,制定无障碍信息交流服务标准,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第六条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协会等组织,配合行政部门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协会可以聘请无障碍环境建设义务监督员,向行政部门提出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意见和建议,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研究办理并答复。
第七条 国家通过税收减免、财政补贴等方式,加大无障碍建设的改造力度,鼓励、扶持无障碍技术和产品的研制、开发、应用和推广。
第八条 国家鼓励采用无障碍通用设计的设施和信息服务,为包括残疾人、老年人在内的全体公民参与社会生活提供便利。
第九条 国家宣传无障碍环境建设理念,提高公民无障碍环境意识,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为无障碍环境建设提供捐助和志愿服务。
第十条 对在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道路,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应当安全、便利,并与周边建筑物、道路的无障碍设施衔接配套。
第十二条 对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建筑物和城市道路,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无障碍改造中长期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分步实施。
第十三条 无障碍设施改造由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鼓励措施,推进已建成设施的无障碍改造。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优先推进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改造:
(一)国家机关的对外服务场所;
(二)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医院、银行、大型商场、社区服务中心、公园、城市广场、旅游景点、公共厕所等公共服务场所;
(三)特殊教育学校、康复中心、福利企业、养老院等残疾人、老年人较为集中的机构;
(四)有无障碍需求的残疾人、老年人的居家环境。
对贫困残疾人居家环境的无障碍改造,由各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应当按照无障碍工程建设标准设置无障碍设施。
城市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的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应当按照无障碍工程建设标准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十六条 城市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的人行道交通信号设施,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功能,适应残疾人、老年人等公民的通行需要。
第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火车、客运轮渡、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标准,方便残疾人、老年人等公民乘坐。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投入可供残疾人乘坐的出租车数量。
第十九条 城市大中型公共服务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和大型居住区的停车场,应当根据相关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位。
无障碍停车位的具体设置办法,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规定。
非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位。
第二十条 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养护和及时维修,保证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
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之间约定维护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损毁无障碍设施或者随意改变其用途。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占用期间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非法占用、损毁无障碍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