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无障碍信息交流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重要的或者紧急的政务信息时,应当提供文字提示、手语、语音等无障碍信息交流服务。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举办有听力残疾人参加的大型会议和活动时,应当配备字幕或者手语翻译。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电视台在播出或者重播电视节目时应当加配字幕,每周至少播放一次配备手语翻译的新闻节目。
公开出版发行的影视类录像制品应当配有同声字幕。
国家鼓励、支持以无障碍信息模式制作出版文化产品。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服务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建立语音提示、屏显字幕、视觉引导、听力辅助等系统,为无障碍信息交流创造条件。
第二十六条 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具备方便听力、言语残疾人的报警、呼叫功能。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网站、重大文化体育活动网站、政府公益活动网站、为残疾人提供服务的公共服务机构的互联网网站,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
第二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时,应当逐步向听力、言语残疾人提供文字信息服务,向视力残疾人提供语音信息服务。
电信终端设备制造商应当采用与无障碍信息交流服务相衔接的产品无障碍设计,方便残疾人获取信息。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立盲人阅览室,提供盲文读物、有声读物,为视力残疾人获取信息提供便利。
第三十条 国家推广手语、中文速录在听力残疾人集中的公共活动中的应用,为听力残疾人获取信息提供便利。
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支持与视力、听力、智力残疾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等密切相关的日常用品的信息提示技术的研制、开发和应用,方便残疾人清晰识别产品的安全提示。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项所列公共服务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的工作人员,应当为残疾人、老年人等公民提供无障碍服务。
第三十三条 组织选举的部门应当为残疾人参加选举提供便利,为盲人提供盲文选票,或者由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第三十四条 国家举办的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有盲人参加的,应当为盲人提供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第三十五条 残疾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携带有识别标志的服务犬出入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培训、考试等制度,为残疾人驾驶机动车创造条件。
第三十七条 设有无障碍设施或者提供无障碍信息交流服务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适当位置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无障碍标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未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建设无障碍设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非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占用无障碍停车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未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有效维护管理,造成设施无法正常使用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非法占用、损毁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