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正确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直辖市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条 因垄断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和合同纠纷,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案件和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结合本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确定地域管辖。
第三条 民事纠纷案件立案时的案由并非垄断纠纷,受诉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以原告实施了垄断行为为由提出的抗辩或者反诉确有证据支持或者认为案件的裁决需要以反垄断法为依据,但其没有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四条 因垄断行为受到侵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经营者和消费者,可以依据反垄断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五条 垄断行为的受害人可以选择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方式提起诉讼。
多个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对相同被告向有管辖权的同一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合并审理。
多个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对相同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
第六条 垄断行为的受害人可以在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效力确定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垄断行为的受害人依据反垄断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向被指定或者被强制的经营者主张民事权利的,应当在相关行政行为被依法认定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条 垄断行为受害人应当对被诉垄断行为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受害人请求赔偿损失的,还应对所受损失、被诉垄断行为与所受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 垄断协议行为的受害人应对被诉垄断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被诉垄断协议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和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的,受害人无需对该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举证证明,但被诉垄断行为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被诉垄断行为人应对被诉垄断行为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条 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受害人应对被诉垄断行为所涉的相关市场、被诉垄断行为人在该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受害人完成上述举证责任后,被诉垄断行为人应对其行为具有正当性承担举证责任。
受害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垄断行为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即可初步认定被诉垄断行为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被诉垄断行为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一)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公用企业;
(二)公用企业以外的由法律、法规和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赋予其从事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的独占经营资格的经营者;
(三)相关市场缺乏有效的竞争,而交易相对人又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具有高度依赖性的经营者。
受害人提供了证明被诉垄断行为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初步证据,被诉垄断行为人未予否认,或者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足以支持其否定主张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上市公司的披露信息、被诉垄断行为人的自认信息、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独立作出的市场调查、经济分析、专题研究、统计结果等,均可被视为前述初步证据。
第十条 被诉垄断行为人主张受害人已经将其所受损失全部或者部分转嫁给他人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一条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在相关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主张该事实成立的,无需举证证明,但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效力确定的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反垄断执法机构基于被调查的经营者的承诺决定中止调查的,不得以该经营者的承诺来直接推定垄断行为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