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被诉垄断行为的受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责令被诉垄断行为人提交相关证据:
(一)申请人已经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因被诉垄断行为而可能受到损害;
(二)申请人经合理努力但因客观原因仍无法获得其申请责令提交的证据;
(三)申请责令提交的证据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并为证明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或者主张所必需;
(四)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持有申请责令提交的证据。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前款证据,申请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被申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推定其主张成立。被申请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依据前款规定所作裁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具有经济学、行业等知识的专业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独立的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作出市场调查或经济分析报告,也可以自行委托独立的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作出市场调查或经济分析报告;人民法院对此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判断。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诉讼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涉案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可能影响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采取不公开开庭、限制或者禁止复制、仅对代理律师展示和责令具结保密承诺书等有效的保护措施。
经营者根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的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及提供的重要证据,尚未公开但确有必要作为本案证据予以质证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前款规定的有关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被诉垄断行为已经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但未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全面审查并作出裁判。
第十六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被诉垄断行为进行调查的,在确有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中止诉讼。
第十七条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判令实施垄断行为的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案件具体情况,在作出判决时垄断行为仍在继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停止侵害;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危险的,可以判令消除危险;已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可以判令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合同及其条款、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违反反垄断法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其效力。
技术合同内容虽未违反反垄断法的强制性规定,但具有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的“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合同或者相应条款无效。
第十九条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人民法院可以将当事人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计入赔偿范围。
当事人申请专业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的,可以根据有关说明与当事人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关联程度,将有关费用计入当事人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范围。
第二十条 垄断民事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二年,从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因被诉垄断行为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但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被诉垄断行为进行调查并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从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效力确定之日起计算。
受害人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涉嫌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从其举报之日起中断。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决定终止调查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终止调查之日起重新计算。
受害人超过二年起诉,垄断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案件具体情况判令垄断行为人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垄断行为人以受害人的起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提出抗辩的,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向前推算二年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