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3
监护人的权限有多大?
《草案》第二十四条:除个人自行到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外,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近亲属可以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第二十八条:诊断结论表明需要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非自愿住院医疗的,由患者监护人办理住院手续。
北大第六医院副院长唐宏宇:这些是容易引起“被精神病”的条款之一,有必要立法或在实施细则中明确监护人的定义和顺序。
公益律师黄雪涛:草案对非自愿住院制度设计了监护人主导的原则,导致“监护人”权利过大。
一旦进入收治程序,送治的近亲属就自动被视为“监护人”行使监护权。这种亲权对成年公民自决权的侵犯,不仅构成对法理上的严重漏洞,现实中也出现恶劣的社会后果。
如“深圳邹宜均案”、“广州何锦荣案”、“南通朱金红案”和“福建邵武陈国明案”都因家庭财产纠纷,被近亲属以绑架方式送往精神病院强制送诊,此类案件中,邹宜均、何锦荣、朱金红等非自愿住院“患者”均有能力自主委托代理人,却因“监护人”阻拦,代理权被粗暴否定,使其自救措施不断激化成为公共关注事件。
因此,建议《草案》进行如下修改:非自愿住院治疗的患者本人,有权委托监护人以外的代理人,行使诉讼及异议权利,包括代表其聘请医生、或精神障碍司法鉴定机构,或就非自愿诊断、非自愿住院治疗、行为能力认定及变更,监护人的设定和变更,进行投诉和申请司法保护。
■ 案例
●在中国,有大量精神病患者缺乏有效监管,伤人事件屡发。2010年9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余丁乡余丁村村民蒋某因间歇性精神病复发,出现狂乱状态,手持剪刀和铁铲冲出家门,两名村民被打成重伤,另有多名村民受轻伤,最后由武警出警制服。
●“被精神病”案件同样时有发生,引发舆论高度关注。河南省漯河市东王村农民徐林东,因不断向各级部门反映问题,2003年10月被漯河市郾城县大刘乡党委、政府有关工作人员送进精神病医院。直至2010年4月,被亲戚从精神病医院接回家,4名相关责任人被免职。
争议4
非自愿住院治疗,使用医学标准还是法律标准?
《草案》第二十七条:精神障碍患者的住院治疗由患者自主决定。只有精神障碍患者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且有伤害自身、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扰乱公共秩序危险的,才能对患者实施非自愿住院治疗。
北大第六医院副院长唐宏宇:这一条是防止被精神病的一个关键条款,但来自各方的意见都认为它不够详细,可操作性不强。
非自愿住院治疗的两个标准,对医院和医生来讲,没有办法执行。
第一,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是法官的事情;第二,有伤害自身、危害公共安全或他人人身安全、扰乱公共秩序危险的,这是公安部门来判断的。但在之前的法条中,又把精神障碍患者的诊断治疗归于医学范畴,这中间是矛盾的,必须解决,要么把前面推翻,规定精神障碍患者的住院治疗诊断,是法庭的事,要么把非自愿住院治疗的现有两条标准推翻,以医学可以做到的判断标准去做一个限定。
精神医学界认为,是否住院治疗还是由患者自愿决定;只有当精神障碍患者自己拒绝住院,但同时存在伤害自身行为或者倾向,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的安全的行为或者倾向,或者精神症状明显影响个人生活和社会功能时,才可以由主治医师判断,是否对患者实施非自愿住院治疗。
公益律师黄雪涛:既然《草案》目前规定非自愿住院的标准,是法律标准,那么由医生掌握并判断这个法律标准等于让医生肩负法律判断,这显然不合理。不应在制度上让医学堵塞了司法救济途径,非自愿住院决定权的司法化应在草案中得到体现。
争议5
“扰乱公共秩序”能否作为非自愿诊断和收治标准?
《草案》第二十七条:有……扰乱公共秩序危险的,才能对患者实施非自愿住院医疗。
公益律师黄雪涛:“扰乱公共秩序”不是一个确定的罪名,也不是一个确定的罪行,而仅仅是法理和学术上的归纳,内容相当宽泛。
《刑法》的“扰乱公共秩序罪”包含“妨害公务罪”、“招摇撞骗罪”等28个罪名,《治安管理处罚法》“扰乱公共秩序”行为包含“破坏选举”、“追逐、拦截他人”等20个行为。如果将“扰乱公共秩序”作为非自愿诊断和收治的标准,无疑会大大增加滥用的可能。
过去的几年中,轰动全国的“徐林东被精神病案”、“徐武被精神病案”都是因“扰乱公共秩序”而被强制收治的典型。如此,越级上访、投诉检举不实、网络言论等一般性的社会活动都可视为扰乱公共秩序。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黄卉:要留意现有草案中将“将要发生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作强制精神障碍诊断的一个原因,收治程序可以考虑设立一个委员会,由精神科医生、法律顾问及精神病家属组成,对非自愿收治进行审议。
争议6
非自愿住院治疗的最后判定,能否由司法鉴定机构作出?
《草案》第二十九条:当事人或者其监护人对非自愿住院的治疗结论有异议的,可以选择做司法复诊,如果复诊有异议的,当事人应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北大第六医院副院长唐宏宇:这是防止被精神病的关键条款,非常关键的条款。
对于非自愿住院的判断由医疗结论来认定有异议的,国际惯例是由独立审核委员会来审核,当初立法的时候,我们医学界比较反对,法学界一致认为要做,最后争来争去,我们逐步让步。但独立的审核委员会,在中国的国情上,1600万精神病患者,怎么去操作?法院的人说我们接不了这个事,最后法律定下来,没法执行怎么办?
现在公布的《草案》,是一个双方权衡的结果。作为一个变通的方法,精神障碍患者是否要“非自愿住院”最后由司法鉴定机构来鉴定,确实是值得争议,但这是一个国情的现实选择。
北京大学医学人文研究院副教授刘瑞爽:如果把最终的你是不是精神病的裁决,给了司法鉴定机构,可能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司法鉴定机构不是一个司法机关,司法鉴定人只是专业问题的判断者,可能他就是一个精神病医生,也可能他连精神病医生都不是。
我认为,我们应当建立医疗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的案件处理体制。比如,医院诊断我是一个精神障碍患者,我不服,这就是一个医疗争议,应该诉诸于法院。由法院委托,或医患双方抽取、协商一个司法鉴定机构,得出一个司法结论后,再回到法庭上,经过双方的质证、辩论,来看司法鉴定机构做出的司法结论,可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现在的《草案》,实际上还是通过一家医疗机构,来最终决定患者是不是精神病。我认为在精神障碍诊断这个环节,司法救济途径是缺失的。
北京市陈志华律师事务所主任陈志华:实际上,精神病学的鉴定,不像是拿一个尺子去量这个桌子的长、宽、高,它很大程度上带有主观性。
这为今后埋下了另一个问题,司法鉴定不想惹事,你不说有精神病,好,我就鉴定你没有精神病。但反过来,医院的精神病鉴定结论,很可能让其变成被告。记者 魏铭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