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救要体现到位,打拐的目的真正得以实现,孩子的安置是必须要解决好的,否则,这一工作只完成了一半,甚至只是一小半
拐卖儿童的残忍,首先体现在将人作为买卖的标的,更为残忍的是造成很多法律和亲情上的两难。
媒体日前披露,山东聊城29名被拐婴儿获救后,因无人认领而送回买主家。这一事件,将打拐解救儿童的安置问题显性化。打拐越深入,被拐儿童的制度安置问题的解决就会越迫切,反过来也影响着打拐工作。打拐本身只是手段,真正的目的是,让被拐卖的孩子得到良好安置。
大体上,打拐解救儿童的安置主要包括三方面:查找生父母期间的临时安置,一段时间找不到生父母之后的长久安置,以及找到生父母之后孩子拒绝回归的过渡安置。与此相应,有关法律政策尚存空白之处,专家学者亦鲜有提出完整的可行性方案者。
买主能当临时监护人吗
从司法实务来看,打拐解救儿童首先面临临时安置问题。孩子被解救后,公安机关查找生父母需要一定时间和程序,在此期间对孩子的安置即临时安置。
临时监护人的确定,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监护资格顺序来确定。根据《民法通则》,监护人第一顺序是父母,第二为祖父母、外祖父母和成年兄姐,第三为有抚养意愿的姑舅叔姨等亲属和父母的朋友,第四为村委会、居委会、父母所在单位,最后是民政部门,即国家监护。对于那些被解救的儿童,如果暂时查找不到生父母,前四顺序的监护人都是不确定的,因此,只有民政部门代表国家担任临时监护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3条和《中国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2008-2012年)》也基本上是这样一个立法和政策制定思路。
略有遗憾的是,后两者只是笼统提到“无法查明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没有细化临时安置和长久安置的情形。
按现行政策,民政部门代表国家担任临时监护人,但监护职责的行使则是由社会福利机构落实。而从儿童的最佳养育场所是家庭这一国际公约确立的理念来看,只要孩子不是重度残疾等特殊情况,最好是将适合在家庭中养育的孩子进行寄养。
那么买主家庭可否有资格成为寄养家庭?支持者认为,买主家庭通常与被拐卖儿童建立了感情,孩子在过去一段时间的生活圈子也是以买主家庭为基地建立的,临时监护职责履行的期限往往很短,寻找到合适寄养家庭有点困难,而且一旦找到父母,孩子还要重新换环境,从保证孩子的适用过渡角度,买主家庭更适合作为临时监护职责履行的寄养家庭,具体的权利义务可由买主家庭与社会福利机构签订协议确立。反对者则认为,买方市场是诱使拐卖犯罪猖獗的关键诱因之一,如果打拐解救后,还让买方家庭寄养,不是纵容这种违法犯罪行为吗?再说,万一买主家庭在寄养期间转移孩子,不又面临二次解救吗?
这些观点都有道理。应该看到,与很多国家的儿童拐卖不同,中国大多数的儿童拐卖用于家庭抚养,这使我们的立法政策制定往往面临两难选择。在取得更好的打击犯罪效果和最大程度保护儿童利益之间进行取舍,往往难以作出双赢选择,只能退而求其次。
《未成年人保护法》提出了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原则,这也是落实《联合国儿童权利保护公约》中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国内立法转化。依据这个原则,笔者认为,我们能作出的退而求其次的选择就是,在那些与孩子建立亲密感情且重新选择寄养家庭会对孩子的生活带来明显不利影响的情形下,社会福利机构可以选择这些买主家庭为寄养家庭。对哪些买主家庭适合寄养应该有一个专业考察和判断,而不是一刀切。
此外,在程序规范化方面,可能由社会福利机构而不是公安部门寄养更好,毕竟从法律上,民政部门是国家监护主体,而且公安部门的专长是打击犯罪而不是承担监护职责或寄养家庭的筛选。
找不到父母如何进行长久安置
临时安置,顾名思义,只能是临时的,是一种权宜之计,因为这种“临时”是基于第一顺序的监护状态待定,显然不能将其作为一个长期的安置方案。
但现实中,有很多长期滞留在社会福利机构的打拐解救儿童,他们没有被寄养,也不能被送养,长期生活在社会福利机构中,甚至有一些长达五年以上。原来的父母不知身在何处,他们又不能与其他人建立起法定的父母子女关系,不仅享受不到父母的爱和家庭的温暖,也不能得到继承等各方面的权利。
现行打拐法律政策内容,几乎都是从打击犯罪角度界定,对于孩子的妥善安置问题,基本付之阙如,即使有,也往往是一句话带过。
法律政策对此的回避有两点客观现实理由。一是目前打拐程序不是很完善,打拐主要侧重缉拿犯罪嫌疑人和解救儿童,查找生父母的内容没有相对独立的程序,也没有硬性的规定;同时,目前的DNA数据库建立时间晚,社会宣传力度还不够,信息样本还有局限,也给查找程序带来不小挑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