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桩‘没有作案时间’的抢劫案”追踪
河北保定,一起案发于2006年8月11日的持枪入室抢劫案,因有证据证明嫌疑人王朝案发当天不在案发现场,警方举证的证据存在瑕疵,历经5年,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提审、重审。
今年9月8日,开庭再审。最终,经过连续14个小时开庭审理,9月9日0:40分,保定市北市区法院合议庭以王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与此前判决一致。
当天,开庭之后,检方再次经过补充侦查,证据增加了4大卷。不过,在质证过程中,没有出现一条控辩双方都认可的证据。
质证耗时8个小时。
最终,判决书采信了控方几乎所有的证据和意见,辩方的证据和意见几乎均未被采信。庭审后,一直等在庭外的王朝母亲杨惠贤表示,还要上诉。本报记者 孔璞
焦点1 指纹证据是否成立
控方证据
当天在庭上,控方向法庭提交了由公安部出具的指纹鉴定报告,此报告由北市区公安局送检。报告显示:控方提交的酒瓶上的指纹样本为王朝左手中指指纹。检方称,此指纹样本采集自案发现场的酒瓶,证明了王朝曾到过案发现场。
辩方质疑:庭上,辩方有五点质疑:一、为何现场只采集到一枚指纹;二、拍摄的指纹照片没有显示酒瓶全貌,而酒瓶的照片也没有显示指纹,因此无法证实指纹来自案发现场的酒瓶;三、最重要的定罪证据之一———带有指纹的酒瓶为何返还受害人,导致原证据无法恢复;四、王朝称这枚指纹是北市区警察王小龙于案发后在某娱乐城中向他骗取的;五、指纹的提取、鉴定均由石俊鹏一人完成,程序违法,该指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和采信。
控方回应:控方称,现场勘验的时候采集了多枚指纹,但仅有一枚有鉴定价值。因为酒价值较高,所以应当事人要求返还。控方承认发还酒瓶和指纹的采集鉴定存在瑕疵,但否认王小龙曾见过王朝。
【判决书】
判决书对几乎所有辩方观点均未予采纳,几乎全部采纳控方观点。
“关于辩护人提出指纹的提取、鉴定均由石俊鹏一人完成,程序违法,该证据不能采信,该指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观点,经查,该证据由一人完成确实不符合法律规定,但石俊鹏出庭对提取、鉴定的具体过程做出了详细解释。另,本次开庭公安部已重新对指纹进行了鉴定,证实现场指纹系王朝所留,根据“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焦点2 手机话单是否“伪造”
控方证据
控方称,根据移动公司的手机话单显示,“139××××1190”在2006年8月11日早晨8点前后从石家庄出发,于上午10点前抵达保定市区,11:32—12:34,基站显示是保定市华电小区的基站;下午两点半回到石家庄。这一号码正是王朝所使用。
控方认为,王朝于8月11日上午到过保定,并在抢劫发生的小区停留。
控方称,关于手机话单的取得属于侦查秘密,申请转入不公开审理。合议庭予以批准。
辩方意见:辩方认为,该手机通话清单显示信息不完整,系变造,不具有证据效力。警方通过话单找到使用过手机的王朝和手机持有者底雪峰夫妇,手机持有者底雪峰显然比王朝更有作案动机。
【判决书】
控方关于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出具的号码为139××××1190手机通话清单的办案说明,不属于法定证据及该手机通话清单显示信息不完整,系变造,不具有证据效力,对通话清单的质证应当公开进行的辩护意见,经查,通话清单显示的信息与多名证人证言证实拨打王朝电话,其本人接听的情节相印证,该通话清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通话清单已经庭审质证,该辩护观点不能成立。通话清单涉及侦查秘密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审理于法有据。
焦点3 是否驾车到过保定
控方证据
从河北冀兴高速公路公司保定管理处的监控信息中查到,一辆车牌尾数为“937”的小型车,于2006年8月11日早8点,从石家庄上高速,9点半从保定下高速。当天13点半,一辆车牌尾数为“937”号码的小型车又从保定上了高速。
检方认为,该车所出现的位置与王朝手机号的漫游轨迹一致,且王朝那天驾驶的车辆,车牌号刚好是“冀AW5937”,因此进一步证明王朝于案发当天开车到过保定。
辩方意见:辩方认为,尾号为“937”的车辆全国有许多辆,控方的证据无法证明高速公路信息系统显示的是同一辆车,而且没有尾号“937”的轿车从石家庄下高速公路的记录。因此该证据没有证明力,不应采信。证据在此前的二审中未采信。
【判决书】
“关于辩护人提出高速公路监控信息显示的尾号为937的车辆不能认定为王朝驾驶的车辆的辩护观点,经查,证人邢世平等人证言、王朝手机运行轨迹相互印证,证实了王朝驾驶冀AW5937雪铁龙赛纳汽车来往于石家庄与保定的情节。”
焦点4 是否有作案时间
控方证据
当天在庭上,拿出保险公司出示的验损单证明,王朝于2006年8月10日在保险公司验损。保险公司职员李保刚言辞证据表明,8月10日车辆拆解、验损已经结束。
王朝和邢世平(与王朝发生汽车事故后一起验车的人)签名的《石家庄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落款日期为2006年8月11日。
做出结论书的物价局工作人员郭永军表示,因“一车不二拆”,结论书有可能是8月10日在保险公司验损后做出,但日期填写了8月11日。
控方据此认为,王朝和邢世平在8月10日已对车辆进行验损,和8月11日在保定作案之后返回石家庄办理交通事故手续在时间上并不冲突。
辩方证据、意见:当天在庭上,辩方出示了河北省高院2010年10月审理此案时物价局工作人员郭永军的证词,郭永军承认,他是在2006年8月11日,为王朝和邢世平做了价格鉴定结论书,并称“这个日子错不了”还有证人邢世平于2007年3月的证词,邢表示,11日上午和下午,他与王朝一起定损、交费、签字,中午吃饭分开。此外,还有王朝朋友等人的证言证明王朝当天在石家庄处理汽车事故。
辩方认为,如按控方所说,结论书为8月10日做出,则与邢世平朋友证词中11日下午签字的情节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