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隔15年,刑事诉讼法——这部与公民权利息息相关、与打击犯罪密切相连的大法迎来了第二次大修。在全国人大公布的这次修正案草案中,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是,如何看待这次从无到有新增的技术侦查及其电子数据。
电话、摄像头、电子邮件、微博,这些记录人们日常行踪和隐私的信息平台的背后,可能还有一只“眼睛”——技术侦查。对于长期依赖口供的公安机关和反贪部门而言,这些“电子眼”技术究竟是“利剑”,还是“包袱”?对于期待社会和谐的普通大众而言,它们究竟是“福音”,还是“隐患”?当今社会已是科技时代,具有隐秘性、信息性、科技性的技术侦查,给我们带来了在隐私社会中如何防范“技术迷信”、保障公民权利的难题。
———— 草案规定 ————
我国于2000年加入《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2005年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它们都规定缔约国在打击相关犯罪时可以使用“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等技术侦查措施。这对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而言是一种国际环境的压力。
上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至今的这15年,是中国经济大发展、科技大进步的15年。这次草案增加技术侦查作为一节,反映了刑事诉讼法日益走向科技时代。全国人大在草案说明中指出,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犯罪情况的变化,需要完善侦查措施,赋予侦查机关必要的侦查手段,加强打击犯罪的力度,同时,也要强化对侦查措施的规范、制约和监督,防止滥用。
侦查特殊类型的犯罪允许技术侦查
草案规定,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以及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技术侦查的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草案在证据种类中增加规定了电子数据。通过技术侦查获得的电子数据,将作为“电子证据”或“科技证据”被采纳。电子数据,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证据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或者说是借助电子技术或电子设备而形成的一切证据。
侦查人员和相关人员有保密义务
为保障人权,草案规定,侦查人员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信息和事实材料,应当及时销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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