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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外就医制度“带病上岗” 贪官屡重获自由(2)

2011年10月15日 12:08 来源:工人日报 参与互动(0)  【字体:↑大 ↓小

  “年老”法规跟不上现实脚步

  《罪犯保外就医伤残范围》虽列举了30类可准予保外就医的病残情况,但许多疾病伤残没有列出严重程度的指标。

  本该“牢底坐穿”的罪犯,为何能频频获得违规保外就医的“特赦”?

  有学者表示,之所以会出现这些问题,一个重要原因是因为法律法规不健全。目前执行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和《罪犯保外就医伤残范围》,发布于1990年。囿于当时社会发展水平和立法技术等原因,上述两个规定已经很难适应目前的现实需要。

  比如,《罪犯保外就医伤残范围》虽列举了30类可准予保外就医的病残情况,但许多疾病伤残没有列出严重程度的指标。而其中的第三十种情况“其他需要保外就医的疾病”规定,更被认为是个“口袋”规定,赋予执行者过大的自由裁量权,给一些人提供了违法操作的空间。

  另外,在病残鉴定方面,《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的规定也有漏洞可钻。

  中国社会科学院科研局研究员刘白驹认为,该《办法》只是规定“鉴定结论应经医院业务院长签字,加盖公章,并附化验单、照片等有关病历档案”,给个别执法人员、鉴定人员贪赃枉法留有可乘之机。刘白驹建议,应对鉴定人的资格、鉴定的程序、鉴定书的内容、虚假鉴定的法律责任等作出规定。

  作为全国政协委员的刘白驹曾经在全国两会期间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监狱法或制定“刑罚执行法”。他认为,现行监狱法应按其内容分解为“监狱组织法”(或“监狱管理法”)和“刑罚执行法”两部法律。“刑罚执行法”应设专章对罪犯保外就医的基本问题包括适用对象、基本条件、审批程序、保证人的义务(包括保证金)、罪犯保外就医时的规范、保外就医的中止、保外就医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的职责等作出全面的规定。“刑罚执行法”的有关规定应在原则上与刑事诉讼法保持一致。

  除了制度层面外,现有的保外就医监督管理模式也存在诸多弊端。目前,保外就医分法院、监狱、公安机关分别决定或批准三种情况。

  在实践中,由公安机关批准的仅占极少数,但所有保外就医罪犯都由其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监督管理。由于决定、批准保外就医的机关多且和执行机关之间并无隶属关系,亦缺乏有效的沟通协调渠道,因而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之间时常脱节,未出现问题时很少沟通甚至不沟通,出现问题后则互相推诿。

  而且,当前基层派出所普遍存在警力紧缺、事务繁杂等问题,造成有的基层派出所既没有建立保外就医罪犯的档案,也没有落实专门的警力来从事有效的监督管理工作,致使保外就医罪犯脱管、漏管、失踪的现象时有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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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马学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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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隶巴人的原贴:
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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