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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页 学者:刑诉法是人权保障“试金石”(2)

2012年03月01日 09:14 来源:光明日报 参与互动(0)

  C 立法的宗旨,应强调程序价值

  记者: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在去年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两次审议,即将提交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进行第三次审议。对这次审议,您有哪些期待?

  卞建林:作为研究刑诉法的学者,我们对这次修改有很多期待。过了十多年才有这样一次修改,机会难得,应该把握住机会,尽力完善。最大的期待,就是在总则部分,应该明确立法的宗旨是为了“尊重和保障人权”。

  为什么希望把这一点写进去?有两个理由。其一,就是刚才说的,宪法已经作了修改,“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写进了宪法。既然宪法是刑诉法的母法,刑诉法被称为“小宪法”、“行动中的宪法”,当然也应该改。

  其二,现行刑诉法总则部分的缺陷,就在于只强调了惩罚犯罪。我们看,现行刑诉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这种写法,只突出了刑诉法的工具价值,即: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而按照现代诉讼理念,要更多地强调刑诉法的程序价值,也就是刑事诉讼活动本身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这里的保障人权,要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为重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节再恶劣,也享有基本人权,在面对公权力的时候也是非常弱小的。

  实际上,这些年来,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在我国已经得到了普遍认可。将这一条作为立法宗旨确定下来,可以说是大势所趋。这样一来,在刑诉法所有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处处都要体现这个理念,都要体现对公权力的规制。可以说,这是我们最大的期待。

  D 具体制度上,须注意条文间的衔接

  记者:那么,总则以外的其他具体制度规定,您还有什么建议?

  卞建林:首先,具体的制度上,我认为要注意条文之间的衔接。拿“监视居住”来说,草案一审稿的说明讲得很清楚:“考虑到监视居住的实际执行情况,将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并规定与取保候审不同的适用条件比较妥当。”对监视居住的这个定位,我非常赞同,现在大的趋势就是要减少羁押。

  不过在具体条文里,我们发现修正案草案又规定:“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也可以监视居住。”那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的条件,到底是一样还是不一样?另外,草案还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折抵刑期,就意味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还是相当于羁押,这就有问题了。

  我们知道,近几年公安机关下了很大气力来改革看守所的管理体制。看守所作为法定羁押场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保障水平有了很大提升。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这些规定,会不会成为规避法定羁押场所的借口?监视居住既然是一种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那么所有具体制度的设计,都应该按照非羁押的思路去设计,不能背离这个宗旨。特别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要强调这是一种非羁押的强制措施,而不是侦查手段,不能变味儿。

  其次,我还比较关注辩护制度的完善。总的说,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一审稿、二审稿对完善律师辩护制度作出了很多努力,一审稿明确了案件侦查阶段辩护人介入诉讼的权利;二审稿规定: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这些都是进步。

  不过,我期待在上大会时能有新的完善,比如进一步规定:“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待其承办案件诉讼终结以后,方能追究其责任。”因为,在实践中,我们看到,很多案件还没有结束,事实真相还不清楚,就停下来追究律师伪证罪的责任,这显然不合适。这样修改,就可以先停止其履行辩护职责,等原案终结后再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记者 殷 泓 王逸吟)

【编辑:马学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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