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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页 聚焦中国职业打假人:应积极看待“知假买假”(3)

2012年03月31日 13:59 来源:工人日报 参与互动(0)

  应积极看待“知假买假”

  江苏连云港市司法局 吴学安

  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越是市场占有率高的名牌产品,遭遇“李鬼”机率越高。或许过去遭受侵权的多是外企,随着国内知名品牌迅速崛起,国内知名企业也经常遭受假冒侵权尴尬,因而就成为职业化打假者的主要顾客群。根据假冒程度的不同,打假费用从数万元到百万元不等,如一家大型药企就开出过200万元的大单。如国内外知名品牌可口可乐、北京知蜂堂、宝洁等就曾高薪聘请职业打假公司在浙江、江苏、安徽、河南、陕西、广东等多个省市打假,捣毁数10个生产窝点。

  其实,职业打假人从出现那天开始,就获得了多数消费者的认同。消费者认同职业打假人的理由有两点:一是,先有知假造假、知假卖假,才有知假买假;没有造假、卖假,自然就不会有买假;与其责备知假买假,不如严打知假造假、知假卖假。二是,知假买假本身就是为打假,因此不管其目的如何,都有助于遏制假货猖獗,有利于规范市场秩序。

  尽管打假职业化运作需要采取赢利模式,但知假买假索赔并不应成为职业打假的赢利点。职业打假主要业务应该是接受知名企业的委托,进行品牌打假,这从某种意义上也是间接地为消费者放心购物开道。通常情况下,职业打假者受理打假业务的具体运作模式为:取得企业委托授权书,对市场进行调查,确定假货来源,得到确凿证据,向执法部门举报,查处制假窝点,并对不法厂家起诉赔偿。由此可见,专业打假者的专业眼光和专业维权手段显得难能可贵。

  长期以来,职业打假人是否可以作为消费维权类案件的原告,一直多有争议。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据此,有观点认为,职业打假人购买商品的目的不是为了消费,而是为了索赔,带有明显商业目的,所以,职业打假人不应等同于“消法”意义上的消费者。法院在审理消费维权类案件中,被告厂商的第一个抗辩理由,也多把矛头指向职业打假人不应等同于普通消费者。而职业打假人对于被告厂商的这种自辩,总有一种无奈的感觉。而此前北京石景山法院出台的《消费者诉讼纠纷的难点及解决办法》破天荒地明确规定:职业打假人视同于普通消费者,具有消费维权类案件的原告主体身份。这是国内法院系统首次正式确定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

  事实上,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行为发生时,对于知假买假行为到底属不属于敲诈消费行为的争议就一直没有停止过。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一规定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是对此规定的评价,存在较大争议。目前,支持“知假买假”的人士和反对“知假买假”的人士,都认为自己的主张符合《消法》第四十九条的立法目的。

  综上所述,我认为打假者所获的利,是购买假货后在法律范围内应得的赔偿,并没有损害任何正当利益。一方是制假售假,动机极恶;另一方只是利用法律打假获利,顶多是动点小心思,无论从法律还是伦理角度考虑,都能看出应该保护哪一方。关于“知假买假”是否为消费者的争论,反映了对于法律的机械理解。不应该死抠哪一条,价值导向更重要。

【编辑:马学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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