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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死亡赔偿全国统一标准,实现“同命同价”。因工死亡一次性补助金都大幅度提高,调整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且打破了地区限制。
(本报昨日18版报道)
1994年制定的《国家赔偿法》就规定,国家赔偿不论死亡人的户籍如何,也不管死亡人所在地区,均按照一个标准,于是我们看到了在矿难、空难的死亡赔偿中的“同命同价”;现在,我们又在工伤保险的死亡赔偿中实现了“同命同价”;当此之时,我们的心头又一次浮起一块乌云: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什么时候实现“同命同价”?
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同命不同价”,主要是把城市或农村户口作为区分的标准,从而造成城乡赔偿相差若干倍。这个同命不同价的源头,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这样的规定沿袭了长期以来歧视农民的思路,显然是不合法、不合情、不合理的,随着改革开放之后人口的流动和户籍改革,这种寄生在城乡经济和户籍二元结构基础上的政策就更加矛盾重重、不得人心了。
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同命不同价”引起社会极大的反感,在强大的民意推动下,许多省市通过地方立法,对规定进行了 “微调”。目前各地的调整,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因此,农村户口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时就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二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因而对于同一交通事故死亡者实行“同命同价”。但对于一般依然居住、工作在农村而交通死亡的,最高法《解释》的第29条还是有效的,还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算是留下一个很大的尾巴。
谁来砍掉“同命不同价”的大尾巴,实现交通死亡赔偿彻底的“同命同价”?解铃还须系铃人,当然是最高法修改《解释》的29条,取消城乡不同的赔偿标准。奇怪的是,最高法对此事的处理是“只听楼板响,不见姐下楼”。2006年3月,最高法的两位庭长就《解释》表示:“我们正在协调各方面意见,不久将会出台新的规定。”在2007年全国“两会”上,最高法院院长肖扬表示:“我们已经有一个初步考虑,如果进展顺利,‘两会’后将会出台相关规定。”200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代表告诉记者:“最高法对《解释》的修改很慎重,已经拿出了一个初步方案,正在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各有关部门还有一些不同的声音,所以具体细节不便透漏。”抓紧出台新规,最高法真的不能再拖了。难道院长换了,就“人去政息”了吗?如果再“难产”下去,人大也该管管啊。
殷国安(江苏 职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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