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的杜先生开车撞伤摩托司机,事后将伤者先行送医救治,交警因此认定他破坏了现场,需负全责。后经法院审理认为,交警事故认定合法准确。杜先生因不是故意破坏现场,符合公序良俗原则,故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广州日报》1月3日)
在网上,我看到汹涌澎湃的反对之声,有人指责交警的事故认定,也有人指责法院的判决,认为,交警的认定与法院判决,将鼓励肇事司机不积极抢救伤员。我的看法恰恰相反,交警的事故认定其实也是不得已而为之,而法院的判决正是体现了在个案中的纠偏,两者都是在寻求各种权益和行为博弈之间的利益平衡,推进社会公平正义的体现。
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者有两个义务,一个是抢救伤员,另一个则是保护现场,抢救伤员是因为肇事者交通肇事违法行为延伸下来的义务,也是人道的体现,而保护现场则是为日后的事故和责任认定提供依据。
当然,在抢救伤员的同时,可能会造成现场的破坏,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还专门规定“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也就是说,法律也在尽量避免肇事者以保护现场为借口而不尽力抢救伤员,或者为抢救伤员而有意破坏现场。现在,杜先生在抢救伤员时破坏了现场,又没有标明位置,交警部门认定杜先生负全责,其实并无多大可指责之处。
交警这种责任认定当然只是一种过错推定,但是,交警不进行这样的过错推定行吗?现场已经被破坏,如果不认定肇事者的责任,可能就会鼓励另一种现象的产生,许多肇事者可能都会以“抢救伤员”或者其他各种理由去破坏现场,最后推说自己是无意的。而且,不能说交警这种责任认定,就必然会助长肇事者见死不救,法律明确规定了肇事者有抢救伤员的义务,违反这个义务,其实也是要接受相应惩罚的。
又该如何来看待南海法院这个判决呢?法院是在权衡利弊之后作出的利益平衡。因为,在这一个案中,毕竟有证据表明,现场的破坏并不是杜先生完全“故意”为之,而是其积极抢救伤者的过失所为,为了不让那些积极抢救伤者的肇事者心寒,鼓励他们积极救助伤者,对他们给予相应的照顾。同时,70%的民事责任也表明,尽管法院对于他的责任进行了减轻,但是,由于他没有履行“标明位置”等保护现场的义务,他仍然要承担大部分的民事责任,法院并不鼓励不保护现场的行为。(杨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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